(2017)渝024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杰云邓刘芳与重庆亚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云,邓刘芳,重庆亚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347号原告:王杰云,男,1984年8月13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原告:邓刘芳,女,1984年1月8日生,重庆市永川市人,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兴亮,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亚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原钟多镇)和平街**号*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81579771N。法定代表人:周亚军,公司经理。原告王杰云、邓刘芳与被告重庆亚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伸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茂和、姚祥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云、邓刘芳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酉阳县的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02.2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1528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12年1月1日入住新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实际交付房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登记受理单。由于被告的原因未按期取得登记受理单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8169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止,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亚伸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二原告(乙方)购买被告(甲方)开发预售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县的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02.24平方米,总房款31528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按揭。合同第七条约定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为: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1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甲方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乙方,甲方可据实延期交房。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乙方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双方进行正式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验收交接后,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甲方还需提供《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甲方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乙方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2012年4月16日,原告自愿接房入住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未向原告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原告至今未取得涉案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被告亦未向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亚伸公司应在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涉案商品房实际交付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即被告亚伸公司应在2012年6月14日前向登记机构提出办证申请,被告亚伸公司至今未提出办证申请,逾期办证的事实存在。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的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按期向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对于涉案商品房,被告在交付房屋时未向原告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又未举证证明其取得了该证,而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是进行商品房分户登记的前提,也是被告的义务,故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被告亚伸公司未在2012年6月14日前向登记机构提出办证申请,则本案逾期办证的违约时间应从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315280元×1742天×0.0001=54921.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亚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杰云、邓刘芳逾期办证违约金54921.78元;二、驳回原告王杰云、邓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重庆亚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原告王杰云、邓刘芳负担76元,退回原告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玲人民陪审员 徐茂和人民陪审员 姚祥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