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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明贵交通肇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明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209号罪犯周明贵,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大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虎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明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0月30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虎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令罪犯周明贵赔偿原告793405.5元。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周明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9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2016年12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周明贵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明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周明贵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王 臻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