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执复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郜福明、王丽芳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芳,安双龙,临汾市金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执复3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郜福明,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临汾市尧都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丽芳,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临汾市尧都区。申请执行人:安双龙,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临汾市尧都区。被执行人:临汾市金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福明,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郜福明、王丽芳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执异42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双龙与被执行人临汾市金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郜福明、王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临尧民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郜福明、王丽芳所有的位于临汾市尧都区东关花园步行街25号房屋、临汾市尧都区裕祥花苑7号楼1单元801号房产各一套,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3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临汾市金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此款至付清时为止的利息。二、被告郜福明与被告王丽芳对被告临汾市金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王丽芳不服,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0民终25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临汾市金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郜福明、王丽芳欠九益轩酒店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125万元,临汾市金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郜福明、王丽芳自愿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25万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偿还25万元,如9月30日前不能足额履行,2016年12月31日第二笔履行时一并补齐;于2017年3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5月31日偿还30万元,6月30日偿还25万元,如3月31日和5月31日对所约定的款项不能足额履行,于2017年6月30日履行时一并补齐。临汾市金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郜福明、王丽芳按上述约定偿还完125万元,双方再无纠葛。二、如临汾市金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郜福明、王丽芳不能按第一项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履行50万元还款义务,或于2017年6月30日前不能履行第一项约定的还款义务,双方均按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3730号民事判决执行,安双龙有权对剩余债务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晋1002执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临汾市金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郜福明、王丽芳银行存款50万元或其他资金。被执行人郜福明、王丽芳遂提出执行异议。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查封财产未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价值尚未确定,不动产财产评估、拍卖变现过程因受市场行情的影响,会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另不动产财产变现后还会产生一些合理的费用,为保证本案债权的实现,本案查封财产未委托评估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之前,不能认定本案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故查封被执行人账户存款并无不当,郜福明、王丽芳之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郜福明、王丽芳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郜福明、王丽芳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执异42号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称,本案执行标的100万元,执行法院查封了我们的住宅一套及本市东关步行街店铺一套,已远远超过本案执行标的,该法院在执行期间又查封了我们的工资账户,严重超过本案执行标的,执行法院驳回我们的异议不当,请求对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部分予以解封。本院(2016)晋10民终25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第一句为临汾市金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郜福明、王丽芳欠安双龙借款本息共计125万元,其余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在诉讼期间已对被执行人郜福明、王丽芳的门店及住房进行了查封,执行法院应对该二处被查封的房产的价值结合本市市场行情进行基本的估算,如无明显低于本案执行标的,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不妥,执行法院因不动产评估、拍卖变现过程存在不确定因素,驳回异议人郜福明、王丽芳之异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执异42号异议裁定;二、发回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师玲萍审判员 张凌山审判员 耿皖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范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