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红峰、郑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峰,郑丽芳,王少敏,张如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峰,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邱鹣,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枝文,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丽芳,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银行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邱鹣,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枝文,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敏,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郑平,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如旺,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德兴市,上诉人王红峰、郑丽芳因与被上诉人王少敏、原审被告张如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红峰、郑丽芳共同的上诉请求为: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合同虽然是上诉人王红峰签订的,但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2、被上诉人以2009年12月30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回单作为本案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没有证明力。理由是:其一,由于上述回单证明的收款人张如旺并未到庭,张如旺是否收到该款项存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从查明;其二,即使张如旺收到上述款项,该回单上反映该笔款项为转存,那么该笔款项是谁转存的,是否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其三,本案借款人是王红峰,而不是张如旺���本案借款依法应支付给王红峰而不是张如旺。在本案中,在没有王红峰授权委托支付的情况下,上述付款即使是被上诉人支付给张如旺的,那么,对王红峰也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合同虽然为王红峰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回单只能证明与张如旺有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为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少敏口头答辩称,1、对本案证据应做有机联系。签订合同当日,王红峰指定被上诉人把款项打到张如旺账上,张如旺是担保人,被上诉人当天就汇出20万元给张如旺。对王少敏来说,只要借款的安全性没有问题,款项汇给谁不重要。王少敏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借款义务。原审被告张如旺答辩称,对上诉人的��诉请求和理由不予认可。虽然王少敏是把钱打到我的帐上,但是借款人并不是我,借款人是王红峰,钱是王红峰向王少敏借的。王少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24,000元(从2009年12月30日按20万元×2%×81月至2016年9月29日止,其余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5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30日出借人王少敏与借款人王红峰、担保人张如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红峰向原告王少敏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息30‰计算,被告张如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王少敏向张如旺账户打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王红峰与被告郑丽芳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红峰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张如旺提供担保,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张如旺的账号,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红峰对本案借款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王红峰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且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红峰因投资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且是应被告王红峰的要求才将借款汇入被告张如旺的账户,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红峰与被告郑丽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王红峰与被告郑丽芳共同归还本案借款,被告郑丽芳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该院认为,原告就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红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因被告郑丽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红峰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王红峰的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属于被告王红峰与被告郑丽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丽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如旺自愿对被告王红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红峰、郑丽芳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张如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少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24,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09年12月30日算至2016年6月29日),合计524,000元。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24%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如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峰、郑丽芳追偿。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三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发现一审判决书存在下列笔误:一审判决主文对利息计算时间段存在书写笔误,正确的应是从2009年12月30日算至2016年9月29日,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24%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王红峰是否为本案借款人;2、本案借款债务是否是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2009年12月30日,上诉人王红峰与被上诉人王少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红峰向王少敏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原审被告张如旺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王少敏将20万元款项汇入担保人张如旺账户上。二审中,张如旺对当日收到王少敏汇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张如旺提出其与王红峰是朋友关系,是基于朋友信任才为王红峰的借款进行担保,之前并不认识王少敏,是王红峰提出叫王少敏把钱打到其账上的。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峰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口头要求王少敏在当日将款项打入担保人账户并不违反交易习惯和生活逻辑,也有相应的借款合同和银行汇款凭证为据,综上,上诉人王红峰向被上诉人王少敏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据此认定王红峰为本案借款人并无不当。王红峰上诉提出本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王少敏当日打款20万元给张如旺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两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借款债务发生于王红峰与郑丽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郑丽芳主张对该笔借款不清楚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郑丽芳对于本案债务的性质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诉人郑丽芳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债务属于王红峰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原审法院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红峰、郑丽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上诉人王红峰、郑丽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晓审判员 李少琴审判员 徐志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戴诗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