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五河县金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家举、钟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金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家举,钟磊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833号原告:五河县金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西环路怀洪新河宿舍楼下。法定代表人:张胜友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家举,男,199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钟磊,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五河县,户籍所在地五河县。原告五河县金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家举、钟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17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五河县金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举、钟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9日,二被告来我公司以办事为由租用一辆路虎牌越野车,车牌号为皖C×××××,以每天600元的租赁价格租用,直至2016年12月14日车辆归还,租赁费、车辆修理费、违章费共计5000元整,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五河县金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签定租车协议租期至2016年12月14日,计6天的事实;3、刘家举手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费、违章费、车辆修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三份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为:2016年12月9日,二被告来我公司以办事为由租用一辆路虎牌越野车,车牌号为皖C×××××,以每天600元的租赁价格租用,直至2016年12月14日车辆归还,租赁费、车辆修理费、违章费共计5000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拒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举、钟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月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五河县金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车费、车辆修理费、违章费等合计5000元。如未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国庆审 判 员 朱翠红审 判 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冬梅书 记 员 王晓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