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民初290号原告:李某,住甘肃省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马某,住四川省九寨沟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欠款人民币1938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人民币5174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相识,在2014年10月我与被告开始一起合伙承包工程,在工程结束后我和被告双方共同对合伙盈亏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的结果是:被告还应当给我人民币107800元。但是被告推脱说自己最近资金紧张,一时拿不出那么多钱,提出先给我打欠条,我看在大家合伙一场的份上便同意了,这一事实有2015年5月11日被告所出具欠条为证。但一直到了2016年1月份,被告都迟迟不给我归还欠款,在此期间我也因为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而产生了交通、务工等各项损失人民币86000元。无奈之下我在2016年1月12日又一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欠款,但这次被告还是以暂时没钱来搪塞我,对于我为催要欠款所产生的这些损失他也同意承担,并给我出具了一张人民币86000元的欠条,现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245544元。被告辩称,我给李某出具的107800元欠条,只能证明他在合伙工程投资的金额,前提是遂宁工程款和账务都在刘某和李某手里,李某和刘某做假账,作为给我和王某结算依据,把真账不拿出来,所以合伙不把账算清我给他出据的这张凭条不能作为最后依据,李某投入的资金不是他本人打入我账户的,没有银行转账凭据我不能认可。86000元是李某威胁我的,在我的家人生命受到威胁的前提下出据的,我不认可。合作地在四川,李某上诉内容不真实,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所诉107800元不属实,事实证明我们的合伙账务根本就没有结算,加上合伙人王某的证言,文县经侦大队的王某、李某口供还有李某的威胁短信、遂宁工程的假账本,证明我不欠李某一分钱,李某所诉有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5月11日马某欠李某107800元(壹拾万零柒仟捌百元整)月利息百分之五的欠条。2、2016年1月12日马某欠李某人民币86000元(捌万陆仟元整)且于2016年1月底还清的欠条。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明2、刘某账本复印件。3、李某威胁短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107800元欠条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二份86000元的欠条有异议,是在原告威胁下打的欠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可第一份证据身份证明;第二份证据刘某账本复印件,原告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账是刘某做的,不认可;第三份证据李某威胁短信,从其内容看不存在威胁情况。证人王某当庭证实了他们的合伙关系,及在岷县、遂宁做过工程,遂宁工程账务不清。原、被告均认可了王某的证言。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从文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了马某、李某和王某三人的询问笔录。对原告提供的1、2015年5月11日马某欠李某107800元(壹拾万零柒仟捌百元整)月利息百分之五的欠条。2、2016年1月12日马某欠李某人民币86000元(捌万陆仟元整)且于2016年1月底还清的欠条。原、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李某曾在2017年1月22日,以诈骗告了被告马某,因证据不足,未立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原、被告和刘某、王某达成了合伙承包工程的口头协议,原告李某通过刘某将20万元转给被告马某。原、被告四人在甘肃岷县承包装饰工程,未中标亏损各种费用10余万元。随后又在四川遂宁河东水厂承包引水工程,2015年5月4日该工程结束。2015年5月11日,被告马某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今欠到李某107800元”注明的利息百分之五。2016年1月12日再次给李某出具欠条,”今欠到李某人民币86000元,2016年1月底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在遂宁工程结束后,原告要求退出合伙,被告同意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并提出了自己的损失等,被告又再次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既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关系又承诺了给原告退钱,被告应该按协议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1744元,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欠款193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3元,由被告马某承担4176元,原告李某承担807元。如果为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