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西介休造纸厂破产清算管理人与曹文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介休造纸厂破产清算管理人,曹文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2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介休造纸厂破产清算管理人,住所地介休市。主要负责人温永平,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有,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平,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介休市人,住介休市。委托代理人李晋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介休造纸厂破产清算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曹文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9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曹文平原系山西介休造纸厂职工,在介休造纸厂张兰采购站从事采购员工作,1999年11月24日,山西介休造纸厂(甲方)与曹文平(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将张兰采购站(面积20亩,道路无法种植场地除外)承包给乙方管理,承包期限为十年,自1999年12月1日起到2009年11月31日止。2007年4月11日,山西介休造纸厂宣告破产还债,山西介休造纸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于2007年4月13日对该厂全面接管,并于2007年4月24日,通知原审被告租赁合同履行至2007年11月1日终止。2007年5月31日,山西介休造纸厂破产清算管理人向曹文平下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与曹文平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07年5月31日。原审认为,对于由曹文平承包的张兰采购站,原审原告主张该占地面积为20亩,而原审被告却主张占地面积为20.78亩,且已在其上投资建房,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腾空所占用场地,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采购站的实际占地面积及四至范围,双方之矛盾首先为土地使有权之争,而该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原告所诉请其余各项,可待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后另行解决。原审裁定:驳回山西介休造纸厂破产清算管理人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山西介休造纸厂破产清算管理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土地纠纷。原审认定本案存在土地使用权之争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经营合同书,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十分清楚,现在合同期满,且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存在拖欠承包费的违约行为,这些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为20亩,由于当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该面积为估算面积与实际占量面积存在0.78亩的土地误差十分正常。上诉人提供有房屋产权证,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上诉人当然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提供不出任何土地使用权凭证,怎能说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被上诉人曹文平答辩称,山西介休造纸厂张兰采购站位于介休市××张兰村,被上诉人从1995年开始便一直在此工作。1994年11月24日,山西介休造纸厂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2002年6月7日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张兰原料采购站承包经营合同部分条款临时变更的协议》,对原合同第2条进行了临时变更。变更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如约按每月330元的标准将承包费交至2004年6月30日,并耗费巨资修建加固了围墙、清洗了水井,硬化了部分地面、垫平了所有场地、修缮了原有房屋、新建了16间房屋。2007年4月11日,山西介休造纸厂宣告破产还债。2007年5月31日,山西介休造纸厂与被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合同,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工龄补偿金13600元和其它款1557.40元,共计15157.40元至今未付。2015年12月29日,介休市国土资源局将包括张兰采购站在内的若干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据了解该地已有人交纳了290万的保证金。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山西介休造纸厂破产清算管理人提供如下证据:(一)介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介休造纸厂张兰采购站用地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诉讼标的即张兰采购站的位置、面积、使用权人及四至。(二)承诺书(被上诉人出具)及三张图片,拟证明被上诉人修建的建筑被介休市政府认定为违章建筑,已经拆除了80%,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住所,留下了7间,承诺在收到判决书后十日内自行拆除。被上诉人曹文平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持有异议,唯一能够证明用地情况的只有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而不是情况说明,此外《通知》载明介休造纸厂张兰采购站位于介休市张兰镇××而非介休市××张兰村,地点、亩数、面积均不符;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承诺书上没有说诉讼标的属于违章建筑。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准确反映山西介休造纸厂张兰采购站所在位置、亩数、面积,且双方均认可该讼争建筑物被当地政府认定为违章建筑,已经拆除了80%,因被上诉人曹文平无住房,暂留住房七间,故该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山西介休造纸厂破产清算管理人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山西介休造纸厂破产清算管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韩丽娜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商思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