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兴祥、合肥福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祥,合肥福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祥,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福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民组。法定代表人赵克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兴祥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福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兴祥已经分三次全部付清购机款,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肥福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福泉公司)已经交付案涉设备且开具了全部购机发票,上述发票也由王兴祥向县农委申请了农业补贴,因此福泉公司向王兴祥索要购机款没有事实依据。赵鹏系福泉公司员工,其接受王兴祥的货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支持福泉公司律师费12000元明显过高,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泉公司的诉讼请求。福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兴祥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中王兴祥从福泉公司处购买农机并签订合同是事实,收到农机也是事实,在一审庭审发表质证意见时,王兴祥还称没有收到涉案农机,这是严重违背事实,福泉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兴祥依法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王兴祥没有任何付款的证据,福泉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王兴祥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可已收到七万元款项,王兴祥已收到发票并称已完成付款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视为已付清款项的情况下,仅凭发票是不能证明已付清货款的。本案事实是王兴祥当时资金欠缺,福泉公司在其没有付清款项的情况下开具发票是为了让王兴祥能尽快拿到农资补贴。2、一审判决支持律师费完全正确,福泉公司一审提供律师委托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代理人也实际按委托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职责,收费也是按照安徽省司法厅和物价局联合下文核准的收费标准,并未过高,同时律师代理费也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进行转账,所以王兴祥以没有转账凭证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17日,福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兴祥支付福泉公司货款22.28万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0日,福泉公司与王兴祥签订农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王兴祥向福泉公司购买农机,总价款292800元,合同签订时经福泉公司员工赵鹏付定金50000元,到货三日内付清7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前付75000元,2015年12月20日前付97800元,并约定每逾期一日,王兴祥应向福泉公司支付相当于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王兴祥若违反合同约定,应向福泉公司支付福泉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王兴祥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50000元,2015年9月17日,王兴祥按合同验收福泉公司所供的烘干机、热风炉各一台。2016年5月,王兴祥支付给福泉公司的员工赵鹏现金20000元,余款22.28万元未支付。一审诉讼中,福泉公司支出合理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一审庭审中,赵鹏否认收到王兴祥支付货款22.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农机购销合同后,王兴祥已验收农机,期间王兴祥支付货款70000元。王兴祥称其已申领涉案农机补贴,并再支付货款现金22.2万元给赵鹏,双方当事人系同乡熟人,收付款均未要求出具条据,双方当事人均已按合同实际履行各自义务,福泉公司与赵鹏对此均予以否认。王兴祥未提供支付给赵鹏货款的相关证据,福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兴祥系同乡熟人,福泉公司按合同交货并在王兴祥未付清货款情况下协助王兴祥申领补贴,符合情理但不足以证明王兴祥已付清货款,王兴祥付款也应按合同约定方式履行而不宜向无手续个人支付现金。王兴祥抗辩所付货款22.2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兴祥应支付剩余货款22.28万元并按约定方式支付违约金及承担福泉公司合理的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王兴祥给付福泉公司货款22.28万元及违约金(其中70000元自2015年9月20日,75000元自2015年11月20日,77800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五至付款之日止)。另王兴祥支付20000元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1日的违约金1700元。2、王兴祥给付福泉公司律师费12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92元,减半收取2696元,保全费800元,均由王兴祥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合同未约定发票作为付款的凭证,王兴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交易惯例,因此在王兴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货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剩余货款的给付责任。本案合同约定王兴祥若违反合同约定,应向福泉公司支付福泉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王兴祥未能按约付款,对福泉公司在本案中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应当予以支付。福泉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提供了委托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且数额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王兴祥上诉认为福泉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王兴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