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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455号原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号楼501-3。法定代表人:米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元,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冯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赛男,女。原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与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非诚勿扰》(共28期)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8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非诚勿扰》是江苏卫视的一档婚恋交友真人秀节目,节目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经权利人授权,独占享有该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暴风影音手机客户端向公众提供《非诚勿扰》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暴风公司辩称:被告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并未直接提供涉案节目,暴风影音在搜索和播放界面均注明视频来源于pptv。在起诉前,原告未向被告发过预警函或律师函,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即断开了链接,被告不构成侵权。涉案节目在原告取证时已非热播节目,商业价值不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非诚勿扰》是江苏卫视播出的一档婚恋交友真人秀节目。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所属卫视频道播出的《非诚勿扰》等电视节目由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龙公司)独立制作,由长江龙公司独立享有上述节目的著作权及其派生的其他权利。长江龙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授权书》载明:长江龙公司将江苏卫视2014年度播出的《非诚勿扰》等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原告,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长江龙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使用协议》约定:长江龙公司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并在江苏卫视电视频道2014年期间播出的所有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原告,重点节目包括《非诚勿扰》、《非常了得》、《一站到底》、《最强大脑》、《芝麻开门》等,授权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许可使用费为1.5亿元。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14584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9月9日,原告的代理人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手机从被告的网站下载暴风影音手机客户端,在手机上安装并运行该软件。在暴风影音搜索栏输入“非诚勿扰2014”,可搜索到2014年度《非诚勿扰》视频集,视频集标题处标有“来源:PPTV”字样,视频播放前的缓冲过程中,播放框内显示有“暴风影音”、“精彩即将呈现”、“来源:PPTV”等标识,视频播放前无广告,播放框的顶部有“来源:PPTV”标识。本次公证包含了本案所涉的江苏卫视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播出的28期《非诚勿扰》。2017年6月2日,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告主张,本案和其他同时诉讼的案件共涉及77期综艺节目,律师费由每期综艺节目均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刻录光盘、授权书、证明、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使用协议、(2015)沪东证经字第14584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综艺节目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经该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获得的对该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被告经营的暴风影音手机客户端上观看涉案作品,整个搜索及播放过程均在暴风影音上完成,并未出现任何网页跳转,且视频播放前无广告,在缓冲过程中出现了暴风影音相关标识。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直接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被告辩称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凭搜索播放中出现的所谓该视频来自原告的标识难以认定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直接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侵害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播出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主张,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同时起诉了多件同类案件等因素,酌情支持律师费15,000元。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共计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邵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袁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