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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廖源、温昌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源,温昌军,谭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异8号异议人廖源,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申请执行人温昌军,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谭凯,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本院在执行温昌军申请执行谭凯、廖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廖源不服本院(2017)桂0721执297-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灵山县三海镇双鹤一路南三巷南鹤公寓A幢501号住房的查封并撤销(2017)桂0721执297-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同年7月13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事项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温昌军与谭凯、廖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廖源对债务不知情,所借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是谭凯的个人债务;异议人廖源从2014年起由于患病手术治疗后一直在家休养治疗,2016年6月,异议人廖源与谭凯离婚后,谭凯一直去向不明,儿子由异议人廖源独自抚养,儿子的学习和生活费用等均由异议人个人全部承担,生活困难,被查封的房屋是异议人及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可居住房,按规定不应被拍卖、变卖或抵债,故请求撤销对灵山县××南鹤公寓××号住房的查封并撤销(2017)桂0721执297-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温昌军与被执行人谭凯、廖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事项如下:一、谭凯、廖源共同归还温昌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方式:以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案件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谭凯归还温昌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方式: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案件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5920元由谭凯、廖源共同负担4440元,谭凯负担1480元。生效的(2016)桂0721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谭凯共5次借到温昌军款项200000元,借款中有150000元发生在谭凯、廖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谭凯、廖源共同偿还,另外50000元是谭凯、廖源离婚后谭凯所借,属谭凯个人债务,应由谭凯偿还,故作出了上述判决事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温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桂0721民初1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廖源名下所有的位于灵山县××南鹤公寓××号房屋(房屋所用证权号:灵房权证字第××号)中价值220000元的部分予以查封。本院(2016)桂0721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且履行期限过后,谭凯、廖源没有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温昌军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桂0721执29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已被(2016)桂0721民初1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廖源名下所有的位于灵山县××南鹤公寓××号房屋(房屋所用证权号:灵房权证字第××号)进行评估、拍卖。本院审查认为,本院生效的(2016)桂0721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异议人廖源和谭凯是应共同归还温昌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义务人,异议人廖源也是(2017)桂0721执297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有登记在廖源名下所有的位于灵山县××南鹤公寓××号房屋可供执行,并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所得款用于受偿有关权利人和履行案件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廖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廖源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施 崇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覃肖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