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弓真等与员宏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弓真,杜淑玲,员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弓真。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淑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员宏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弓真、杜淑玲因与被上诉人员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弓真、杜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平、被上诉人员宏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弓真、杜淑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偿还本金2万元、利息22831元,诉讼费由员宏利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实欠原告12万元本金,一审认定实欠14万元错误,借款是弓真与韩宏武共同借款而且韩宏武使用了15万元。另该笔债务不属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杜淑玲承担。员宏利辩称,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为弓真,款也直接交给了弓真。借款后怎么使用和被上诉人无关。杜淑玲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员宏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利息170200元,本息合计4002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弓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被告辩解之前支付过半年的利息和之后又支付过3万元的利息,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弓真向原告借款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5日和2015年1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现尚欠原告14万元,被告弓真应当归还原告。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被告还款情况,分段计算利息为132740元,扣除被告弓真已经支付的1万元利息,被告弓真还应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12274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杜淑玲与被告弓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弓真、杜淑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员宏利借款140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122740元,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此后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3元,由原告负担2508元,被告负担47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弓真欠本金的数额是多少,一审计算利息是否正确;2、借款是否为弓真和杜淑玲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关于弓真欠员宏利本金数额和利息的问题。一审中员宏利提交借款协议证明弓真于2013年4月12日向其借款23万元,弓真提交员宏利的收款代理人王磊出具的收条一张,上面明确载明归还本金共9万元,利息1万元,本金欠14万元。弓真主张本金只剩12万元,利息只剩9990.5元,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除员宏利在诉状中自认的已经归还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利息和王磊出具收条的10万元外,还另外归还过借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弓真和杜淑玲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杜淑玲没有证据证明有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所以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韩宏武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弓真是借款人,员宏利只起诉借款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借款是弓真自用还是弓真和韩宏武共同使用和出借人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上诉人弓真、杜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李钧& # xB;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