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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3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官英与王国顺、王路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英,王国顺,王路成,广州市新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853号原告:官英,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顺,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内黄县。被告:王路成,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广州市新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西路陈田村北侧厂内自编7号。法定代表人:谢君泰。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昭,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浩、刘惠萍,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官英与被告王国顺、王路成、广州市新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胤,被告王国顺,被告王路成,被告广州市新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6619.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11月6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同和街道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因王国顺驾驶粤A×××××号出租车疏忽安全上下客,造成该车右前门与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11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国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157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至南方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骶尾部及臀部外伤:第1尾椎骨折。2015年11月9日,原告至白云区同和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并在2016年8月16日出院。原告的出院诊断为:第1尾椎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为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8月15日,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在2016年8月31日出院。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尾骨骨折,肠功能紊乱。粤A×××××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与王路成签订广州市出租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王路成承包经营涉案车辆。王路成承包涉案车辆后,未经出租车公司同意单方雇请王国顺共同经营涉案车辆,而王国顺的驾驶资格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还在实习期内,且没有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广州市分公司承保了粤A×××××号出租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认定:(一)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1.治疗费56685.96元。经查:(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在2016年2月19日至12月18日期间发生的28笔费用,其中2016年2月19日至6月30日期间发生的15笔门诊费用合计7692.95元,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3笔住院费用合计32648.04元,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18日发生的10笔门诊费用合计16323.93元。原告对上述主张的费用,提供了病历、费用明细、收费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2)王国顺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提供了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157医院在2015年11月6日、南方医院在2015年11月6日、7日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合计1741.6元;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住院押金收据1000元,无注明医疗机构及盖章。(3)原告对王国顺交纳押金1000元无异议,但称因收据由王国顺持有,故原告结算时医疗机构没有将1000元计算在内。另根据白云区同和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于2016年5月14日出具的收费票据反映,预交款的金额为20500元;上述服务中心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的收费票据反映,预交款的金额为2000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在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及在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发生的门诊费用,合计48971.9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2016年2月19日至6月30日期间发生的15笔门诊费用7692.95元,因上述期间是原告在白云区同和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期间,故本院对原告重复医疗发生的费用不予确认。王国顺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包含该部分费用,且不存在按过错比例分担的情形,故本院不予调处;其垫付的住院押金,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医疗机构结算时没有扣抵该笔费用,故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即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47971.97元。2.营养费3000元。经查:白云区同和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出院小结中,载明建议原告营养支持。本院认定: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0元。经查: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为298日。经计算,原告在白云区同和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的期间为296日。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29600元。4.误工费72453.33元。经查:该项损失,原告是主张按照4400元的标准计算505日(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告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红、单雨文出具的证明,载明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原告上午10时至13时在单雨文家从事家政服务,下午15时至18时在刘红家从事家政服务,两人每月分别支付原告约2200元的工资。(2)白云区同和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半年。(3)广州市天河区医和你门诊中心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供刘红、单雨文出庭作证及其从事家庭服务的资格证、劳务合同、纳税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并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因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1899.17元(1895元÷30日×505日)。5.护理费23680元。经查:该项损失,原告是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96日的护理损失。对此,原告提供了白云区同和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其住院期间陪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在白云区同和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期间存在陪人护理的事实,因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存在陪人护理的事实,因无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400元(80元×280日)。6.交通费1000元。经查: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害尚未严重致残,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二)出租车公司抗辩原告的损害不具有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及原告腰间盘突出和肠功能紊乱并非交通事故的损害造成,故不同意赔偿上述相应的医疗费。经查:出租车公司未对其抗辩进行举证。本院认定:首先,原告是否存在住院的必要性,应由原告住院诊治的医疗机构决定,出租车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医疗卫生主管部门的认定或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证实,现出租车公司对其异议未予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涉及腰间盘突出和肠功能紊乱的治疗,由于其损害为第1尾椎骨折,该损害部位所在的区域与腰间盘、肠等部位是非常临近的,在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结论的情形下,是无法排除之间存在关联性的可能,现出租车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三)广州市分公司抗辩王国顺在实习期内驾驶肇事车辆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免赔的条件,故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查:广州市分公司对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第(七)项中载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等。2.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载明保险人已向出租车公司履行了责任免除的说明义务。本院认定:广州市分公司的抗辩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且其已履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予以采纳。本院的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王国顺驾驶粤A×××××号出租车疏忽安全上下客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王路成将肇事车辆交给不具有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的王国顺驾驶营运,故其应对王国顺不足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将肇事车辆交由王路成承包经营,亦应对王路成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因广州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故广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0元、误工费31899.17元、护理费2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即86399.1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971.97元,即10000元;上述交强险的赔偿款合计96399.1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7971.97元,由王国顺、王路成、出租车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官英损失96399.1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王国顺赔偿官英损失37971.97元;三、王路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广州市新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官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2元,由原告负担1340元、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075元,王国顺、王路成、出租车公司负担817元。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广州市分公司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075元,王国顺、王路成、出租车公司向本院交纳受理费817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为3391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2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菲人民陪审员  关素绢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翠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