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448号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延津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剑峰,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豫07刑终31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豫0726刑初1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杜涛经济损失1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桦、赵晓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海成审判员 蔡永广审判员 付学堂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王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