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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董学才与曾德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才,曾德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3278号原告:董学才,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玮,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德云,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刘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翔,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董学才与被告曾德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玮,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负责人刘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德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学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2988.25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曾德云驾驶川LPH9**号机动车在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与茶坊路红绿灯路段左转弯时,与董学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学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曾德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董学才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学才到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川LPH9**号车在永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方经协商无果,特起诉来院,主张前诉请求。被告曾德云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董学才医疗费1000元以及川LPH9**号车的修车费1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LPH9**号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川LPH9**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伤者董学才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要剔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人民法院予以认定。永安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仲裁、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1时54分,曾德云驾驶车牌号为川LPH9**的小型客车在凤凰路中段与茶坊路红绿灯路段左转弯时,与董学才驾驶的无车牌号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第5111027201700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曾德云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董学才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董学才于2017年1月16日到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乙肝小三阳。出院医嘱:1、全休2月……2、右臂悬吊制动,定期复查X片……3、感染科及我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4月11日,复查证载明:定期复查X片,预计下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7000元。董学才花去医疗费17515.85元(曾德云垫付1000元)。2017年5月4日,董学才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00元。董学才虽在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土门子村居住,但董学才自2014年起在乐山市市中区平羌路菜市场与继子常春贵一起摆摊卖鱼。川LPH9**号车登记车主为曾德云,曾德云具有准驾资格,该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信息、工商信息、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医药费发票原件、修理费发票原件、村委会证明原件、门市出租协议、收条、保单抄件,证人常春贵、李素珍的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曾德云作为本案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德云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30%的责任由董学才自行承担。川LPH9**号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永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曾德云请求将川LPH9**号车的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笔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关于永安公司自费药部分要剔除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永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约定免赔事项以及相应的免赔率予以明确说明,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董学才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17515.85元系治疗董学才伤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嘱予以证明,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董学才住院9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为1242元(138元/天×9天);3、营养费因无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董学才未提供收入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计算其误工费为6210元(138元/天×45工作日);5、普通摩托车修车费400元是本案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董学才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7、董学才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8、司法鉴定费1000元,是为确认董学才受伤情况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考虑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785.85元,由永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350元,其余的4435.85元由董学才自行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68322元,由永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进行赔偿;修车费400元,由永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学才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8807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曾德云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董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4元,由原告董学才负担14元,被告曾德云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浏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