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谢观清、潘月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谢观清,潘月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5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红日路中联壹城A2号楼。负责人:李晓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春、王虎昭,该支行员工。被告:谢观清,男,汉族,1962年3月1日生,住涟水县。被告:潘月林,女,汉族,1972年12月29日生,住涟水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芹,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涟水农行)与被告谢观清、潘月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春、王虎昭,被告谢观清、潘月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观清、潘月林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6499.94元,利息2685.7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30.37元,分期手续费7448元,合计98064.10元(利息及罚息算至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谢观清、潘月林抵押的车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谢观清、潘月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谢观清、潘月林因购置“北京现代IX35”汽车一辆,在原告处办理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贷款98000元,用所购车辆抵押。截止2017年6月20日该笔贷款已逾期9期,累计欠98064.10元,其中本金86499.94元,利息2685.7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30.37元,分期手续费7448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谢观清、潘月林辩称:借款是事实,已还了12000元,违约金较高。但被告认为分期手续费不应当付,后期违约金、复利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谢观清与被告潘月林夫妻关系。2016年8月24日,被告谢观清、潘月林因购置“北京现代IX35”汽车一辆,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卡,并签订贷记卡申请表,2016年8月24日开户,谢观清于2017年2月5日还款3000元,2017年3月16日还款4500元2017年6月13日还款4000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谢观清共透支本金86499.94元,利息2685.7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30.37元,分期手续费7448元,合计98064.10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举证如下: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3、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4、共同还款承诺书;5、汽车分期业务保险承诺书;6、账户明细信息;7、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8、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有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观清、潘月林将其所有的北京现代IX35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20023979742号。抵押权人为原告涟水农行。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尚欠原告金穗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谢观清、潘月林抵押的车辆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观清、潘月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金穗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6499.94元,利息2685.7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30.37元,分期手续费7448元,合计98064.10元。(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原告对被告谢观清、潘月林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6元,由被告谢观清、潘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五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息。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