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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湖南汉寿煤矿机械���限公司、长阳古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汉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长阳古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汉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纯,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阳古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古城村。法定代表人:李四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西寿,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汉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寿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阳古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锰业公司)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中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寿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刘一纯,被上诉人古城锰业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邓西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寿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古城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古城锰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公。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故的根本原因完全是由于古城锰业公司违规使用、违规操作所致,其违规使用、违规操作主要有:(1)未卸载即强行回撤。国家煤炭工业部颁布的《单体液压支柱使用规范》MT/T548-1996中第6条第6.2.2款明确规定:单体液压支柱使用过程中绝对不允许承受侧向力,严禁不卸载而强行回撤。涉案支柱的三用阀锈死不工作,活塞有过载压痕,已经是典型的“死柱”,更加不能强行回撤。事故现场照片清楚地表明发生涉案支柱承受了巨大的侧向力,国家焊接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亦出具了“被检支柱断裂应属承受较大侧向载荷引起的弯曲断裂”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也认定古城锰业公司“存在未卸载即强行撤柱的违规操作行为”。可见,事故支柱的断裂和暴弹完全是古城锰业公司未卸载而强行撤柱,从而使支柱承受了巨大侧向力所致,是古城锰业公司未按规范回撤直接导致的后果。(2)未经试验即加以使用应报废品。《单体液压支柱使用规范》第5条5.5款规定:新到矿支柱和存放期超过一年的支柱视其新旧程度应逐根按MT112或MT/T561进行操作试验和高、低压密封试验,不合格支柱不准下井使用。还规定,支柱使用寿命为5年,但在使用期间若出现经修复仍不能达到维修标准的则应报废。古城锰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已经试验和维修的证据,说明其未经试验即加以使用。同时,涉案支柱存在着连接钢丝外露,球面垫缺失,油缸表面锈蚀深度>1毫米,内孔锈蚀��度>0.5毫米,活柱表面镀层锈蚀深度>0.5毫米。三用阀右阀筒锈蚀凹坑达2到3毫米等多种状态恶化的情形,依据《单体液压支柱使用规范》第7条的规定,支柱具备这些情形中任何一种都应作报废处理。涉案支柱存在的这些情形说明古城锰业公司不仅未尽到维护和保养义务,而且使用应报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特别是使用中还违反操作规程,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汉寿机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违反规定使用工作液。依据《单体液压支柱使用规范》的要求,支柱油缸使用的工作液应当是水油混合形成的乳液,而古城锰业公司使用的完全是水。这样加速了支柱零件的锈蚀,从而使支柱提早结束使用寿命,成为废品。综上,古城锰业公司一方��卸载即强行回撤,未按规范回撤“死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未经试验即使用应报废品,不按规范使用工作液,埋下巨大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古城锰业公司一方的违规使用和操作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古城锰业公司的行为与事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然而,一审法院却将此直接原因和因果关系轻描淡写地说成是“有影响”,而毫无根据地判决汉寿机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允,是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物。2、一审判决关于汉寿机械公司“所生产的单体液压支柱不合格是事故的主要原因”的认定是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支柱“活柱筒与柱头连接焊缝存在未焊透和裂纹缺陷致抗外力强度降低”、“活体筒母材屈服强度及抗拉强度低于行业标准”,因而是不合格产品。任何产品都不可能永久保质,合格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会因消耗转化为不合格产品,还会因违规使用而提前结束使用期成为废品。已经在井下恶劣环境中使用4年多的产品在各项指标上不可能完全与新产品的指标相同,使用新产品的质量标准来检测已经使用4年多且提前进入报废状态的产品的质量,是不符合物资变化的自然规律的,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古城锰业公司不能证明这些所谓缺陷是在涉案支柱投入使用之前就存在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以这些所谓缺陷来认定汉寿机械公司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关于古城锰业公司经济损失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一,对停工损失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鄂佳联审字(2013)0811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采信该证据损害了汉寿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计报告》是以古城锰业公司企业自行提供的2011年度财务报告作为审计依据的,且该财务报告缺少了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的三大报表之一,不具客观性、完整性和科学性。该审计原件中提供的利润表写明当年账面利润536万余元,所得税却又缴纳了451万余元,报表造假明显。同时,该《审计报告》结论中认定古城锰业公司当年实际利润应为9435.25万元。但是,古城锰业公司当年度“税金及规费”只有127.9万元。根据国家对矿产企业的税种及税负的政策规定,其利润与纳税严重不相配。如果按其年度利润计算,古城锰业公司应补缴上千万的税款。因此,只能根据古城锰业公司的实际纳税金额来推算其利润数额。其次,本案案发期间,古城锰业公司的企业正在升级改造期间,其五点假设条件不成立,该报告认定古城锰业公司当年开采量为37万吨,以及所谓“日均利润为25.85万元”均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该《审计报告》中在判定关联企业销售定价方面采用税法哪一条进行的核算,并没有具体的说明,而是一带而过。最后更是直接以互联网查阅到的数据550万元作为该企业的合法销售价格,其关联企业间交易价格核算的法律依据不明确,不具权威性。其二,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无论按工伤保险待遇还是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80万元明显超过我国现行法律的标准。该80万元赔偿金并不是通过审判或仲裁确定的,而是因古城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四连与死者系同乡关系,为照顾同乡而给予的超额赔偿,是古城锰业公司意思自治的产物,不是法定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将古城锰业公司意思自治以及事故处理费23155元认定为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将超出法定赔偿金额的部分转嫁到汉寿机械公司,于法无据。4、���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古城锰业公司在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一年保质期中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应推定为汉寿机械公司产品合格。至发生事故时,该支柱因违规使用四年零三个月时间且成了“死柱”,又因没有进行常规保养和维护,提前结束了使用期成为报废品,不仅早就超过了产品的保质期,而且也早已超出了使用期。一审判决不仅混淆产品的保质期与使用期,而且将使用期绝对化,认为只要5年期限未满,汉寿机械公司就应保证其质量,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汉寿机械公司对事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古城锰业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本案产品已经被依法确定为不合格产品,一审判决判令汉寿机械���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2、汉寿机械公司在上诉状中虚列事实。古城锰业公司不存在未卸载强行回撤的事实,更不存在“未经实验即使用报废品”,“违规使用工作液”的情形。3、单体液压支柱不合格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汉寿机械公司无证据证明支柱质量合格。4、关于损失范围。对于停工损失系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所作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处理,汉寿机械公司当时也派人参加了调查,古城锰业公司实际支出了80万元,有证据证明。5、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使用寿命五年系强行性规定,约定保质期一年显然无效。本案所涉产品为隐蔽品质问题,与合同约定保质期一年的外观主义内涵决然不一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古城锰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汉寿机械公司赔偿古城锰业公司���失2624173.16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古城锰业公司根据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就停工损失所作的鉴定报告为2067836.31元的事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940992.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古城锰业公司系以地下矿藏采掘生产为主的企业,2007年6月至2009年9月间,古城锰业公司向汉寿机械公司多次采购矿藏采掘所需的单体液压支柱。古城锰业公司工人张伟于2011年10月8日在使用汉寿机械公司所供单体液压支柱进行生产过程中,发生一根支柱崩断、临地的底部断裂暴弹而击中头部并致其死亡的工亡事故。为此,古城锰业公司共支付张伟死亡赔偿金80万元,事故处理费等23155元,并因此而被主管机关停业整顿8天。前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于2007年6月至2009年9月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汉寿机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长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报告书》、长阳县质监局制作的现场勘察情况记录及调查笔录、长阳县安监局制作的《责令改正指令书》、古城锰业公司提交的《申请复工的报告》、长阳县安监局同意恢复生产的批示、长阳县公安局恢复供应民爆物品的批示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汉寿机械公司虽辩称双方仅于2007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古城锰业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数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汉寿机械公司于该年度向古城锰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相符合,一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二)汉寿机械公司供应的涉案单体液压支柱系不合格产品,古城锰业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也存在未卸载即强行撤柱的不规范操作行为。由于古城锰业公司用于证明涉案单体液压支柱存在的质量问题而提交的15887号质量鉴定报告系古城锰业公司单方委��所形成,且该报告出具方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并无矿用特种设备质量鉴定资质,且汉寿机械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准许汉寿机械公司对产品质量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国家焊接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3年4月1日出具了鉴定报告,结论为:被检单体液压支柱活柱筒与柱头连接(注:即被检液压支柱断裂处)焊缝存在未焊透和裂纹缺陷,属不合格产品;根据断口断裂形貌推断,该支柱断裂应属承受较大侧向载荷引起的弯曲断裂。汉寿机械公司对前述质量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机构仅凭对焊缝的单项检测(即未对所有出厂检验项目全部进行检验)、且该项检测未使用行业标准要求的射线检测方法即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缺乏依据;2、行业标准允许有少量未焊透、裂纹现象,仅经综合评定为三级以下的��能评定为该单项不合格;而鉴定报告未考虑被检产品的使用寿命问题,鉴定结论不科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被检支柱断裂焊缝存在严重未焊透及裂纹缺陷,活体筒母材屈服强度及抗拉强度低于行业标准,上述被检项目属于不合格项目,而存在不合格项目的产品即应视为不合格产品,对失效产品无法、也无需对所有出厂检验项目全部检验。由于被检支柱焊缝已断裂而无法再进行射线透照,故鉴定机构采用断口分析及金相分析方法检验该焊缝,系工程及失效分析以及射线透照缺陷最终确认而经常采用的公认方法。若将以上述方法所取得的检验结果,参照JB4730-1994钢管坏焊缝射线透照缺陷等级进行综合评定,则被检支柱裂纹及未焊透缺陷达到四级,超过了行业标准允许的合格产品裂纹、未焊透范围。即便被检产品系2007年6月供应,至事发之日(2011年10月),��在产品5年的使用寿命之内。因此,一审法院对汉寿机械公司就该鉴定结论所提异议不予采信,且对其补充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时,根据汉寿机械公司所提供的现场照片、长阳县质监局现场勘察笔录、国家焊接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被检支柱断裂应属承受较大侧向载荷引起的弯曲断裂”之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确认古城锰业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未卸载即强行撤柱的不规范操作行为。(三)由于古城锰业公司主张其停工8天所受损失的依据仅系其自行编制,且汉寿机械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准许古城锰业公司的鉴定申请,委托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损失进行审计,该事务所出具了鄂佳联审字(2013)0811号审计报告,结论为古城锰业公司因工亡事故而停工8天的损失为206.78万元。汉寿机械公司对前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对古城锰业公司碳酸锰矿石销售价格应按该公司财务提供的每吨300元销售价格进行确定,而非按碳酸锰矿石同期网上销售价格并参照类似品味锰矿的市场价而确认为每吨550元的所谓“公允价”。依此计算,则8天停工损失仅为131303.97元。古城锰业公司亦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其生产的锰矿石均全部销售给关联公司,该交易价格应进行调整。但鉴定机构调整该价格为每吨55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一审法院认为,古城锰业公司生产的锰矿石均全部销售给湖北长阳宏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长阳锰特锰业有限责任公司、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嘉鱼县高强锰业有限公司、阳新连永锰业有限公司、永州市鑫城锰业实业有限公司、长阳铠榕锰业有限公司、长阳旺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关联公司,古城锰业公司为了避税及财务处理需要,账面��载为锰矿销售价为每吨300元。因此,鉴定机构对该交易价格按“可比的非受控制价格法”进行调整,即按同时期锰矿网上销售价格并参照类似品味锰矿的市场价而确认公允的交易价为每吨550元,与税法及会计准则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汉寿机械公司认为不应该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古城锰业公司认为该调整价过低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案由及汉寿机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一审法院综合评述如下:(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1、古城锰业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载明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但在第一次证据交换过程中,一审法院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对国家焊接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质量鉴定报告的质证过程中,其均���“汉寿机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主张产品质量责任;在庭审前,古城锰业公司进一步将诉讼理由明确为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法院亦将此告知汉寿机械公司并组织双方代理人就此进行了代理意见的交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通知》第三条第4项“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第5项“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2、退而言之,即便古城锰业公司是以合同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以合同之诉对管辖予以裁定,但古城锰业公司仍可在人民法院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对诉讼请求及理由予以变更,且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对该请求予以准许,继而根据变更申请重新确定案由。同时,汉寿机械公司在古城锰业公司明确案由为“产品质量纠纷”后,同意不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参加了庭审,故一审法院以生产者责任纠纷之诉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不影响汉寿机械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关于汉寿机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由于汉寿机械公司向古城锰业公司提供的单体液压支柱系不合格���品,并因此给古城锰业公司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故汉寿机械公司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汉寿机械公司虽辩称“侵权责任法规定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为产品存在缺陷,而本案为产品不合格,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但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之规定,不合格产品(即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亦属缺陷产品的范畴,因此,汉寿机械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汉寿机械公司还以“古城锰业公司因涉案单体液压支柱交付逾四年而丧失了质量抗辩权”予以抗辩,但一审法院认为,该抗辩与本案案由为侵权之诉之案由不相符合,一审法院对该抗��不予支持。2、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虽不以产品生产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但在责任承担方面仍然应考察产品质量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虽然汉寿机械公司所生产的单体液压支柱不合格(即单体液压支柱活柱筒与柱头连接焊缝存在未焊透和裂纹缺陷致抗外力强度降低)系本次工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古城锰业公司在使用单体液压支柱过程中,存在未卸载即强行撤柱的不规范操作行为,从而使该支柱因承受侧向外力而发生断裂,该行为对本次工亡事故的发生亦有影响,因此可适当减轻汉寿机械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一审法院酌定汉寿机械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古城锰业公司以产品质量责任系严格责任为由,主张汉寿机械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古城锰业公司因该次工亡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伟工亡赔偿金80万元、事故处理费23155.90元、停工8天损失为2067836.31元,以上合计2890992.21元。就汉寿机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言,由于古城锰业公司对张伟因工亡保险基金而应承担的390698元,无权向汉寿机械公司追偿,因此该费用应予扣减。据此,汉寿机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2002353.68元(即2500294.21元的80%)。古城锰业公司虽以工伤保险机构并未实际给付工亡保险赔偿金为由,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扣减,但一审法院认为,古城锰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为其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机构亦应予赔付;若其因未履行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而承担了赔偿责任,该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汉寿机械公司虽辩称“由于工伤保险赔偿金系职工因工伤亡法定的赔偿金额,故古城锰业公司超出该标准而赔偿的部分,应视为其自愿给付���汉寿机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赔偿金系保险机构基于保险条例而确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数额,并非指用工单位只能赔偿的全部数额,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在诉讼中因为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或停工损失鉴定而各自预交的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确定由各预交人自行负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汉寿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古城锰业公司损失2002353.68元;2、驳回古城锰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328元,由古城锰业公司负担10328元,由汉寿机械公司负担20000元。二审期间,汉寿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七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宜城市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单(2012);2、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录(湖北省2012年度);3、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录(湖北省2013年度)。拟证明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应当对古城锰业公司停工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第二组证据:1、古城锰业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2、资产负债表;3、利润表。拟证明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依据不足,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第三组证据:2008-2012年度古城锰业公司的年检报告书。拟证明古城锰业公司连续五年的经营状况,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依据不足,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第四组证据:1、湖北长阳宏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年检报告三份;2、长阳锰特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年检报告三份;3、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年检报告书三份;4、长阳铠榕锰业有限公司年检报告书三份;5、长阳旺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年检报告书三份;6、古城锰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关联公司2011年度并未给股东分红,古城锰业公司为避税需要进行财务处理的说辞没有根据,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依据不足,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第五组证据:1、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介绍信;2、长阳县医保局出具的证明;3、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拟证明张伟亲属未得到80万元赔偿,实际支付数为64万。第六组证据:1、中国质量检验协会网页;2、安监管规划字(2004)61号文件。拟证明国家安全生产北京矿山支护设备检测检验中心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局指定的、我国目前唯一的矿山支护设备权威检测机构。一审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只是普通机械设备的检测机构,不具有权威性。第七组证据:1、朱某证词;2、李某证词;3、高德安证词;4、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拟证明古城锰业公司停工损失并不大,张伟工亡事故的原因是古城锰业公司违规使用报废支柱、违规拆卸支柱。二审期间,经汉寿机械公司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李某、朱某出庭作证,二人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与汉寿机械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一致;本院还准许潘德珑、许增发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二位专家证人拟证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涉案支柱质量不合格的依据不充分,并且古城锰业公司在使用支柱的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该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古城锰业公司未提交二审新证据。对于汉寿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经质证,古城锰业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鉴定结论错误。对第三、四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汉寿机械公司主张实际赔付64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鉴定机构是双方认可的,鉴定方法是破坏性检测方法,也征询了双方的意见,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基础。对第七组证据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均与汉寿机械公司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汉寿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均为第三方出具的客观证据,故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在法院公布的鉴定人名册中,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故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三、四组证��不能直接反映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内容错误,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中的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不属于证据,不予评判;第五组证据中的长阳县医保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社保部门应向张伟亲属支付390698元保险赔偿金,无法证明张伟亲属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64万元,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国家焊接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汉寿机械公司员工,与汉寿机械公司有利害关系,对于该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位专家证人的证言,系其个人观点,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事故原因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本案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对事故原因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法院委托国家焊接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支柱的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检单体液压支柱活柱筒与柱头连接焊缝存在未焊透和裂纹缺陷,属不合格产品;根据断口断裂形貌推断,该支柱断裂应属承受较大侧向载荷引起的弯曲断裂”。该鉴定结论一方面认定涉案支柱为不合格产品;一方面认定该支柱断裂应属承受较大侧向载荷引起的弯曲断裂,表明本案事故产生的原因,既有汉寿机械公司生产的支柱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亦有古城锰业公司在使用支柱过程中未卸载即强���撤柱不规范操作的原因。由于鉴定报告未就前述二个原因对本案事故产生原因力的大小作出结论,并且涉案支柱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无法通过鉴定对原因力的大小得出确定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综合情况,酌定涉案不合格支柱的生产方汉寿机械公司承担80%的责任;使用方古城锰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汉寿机械公司上诉主张其生产的涉案支柱质量合格,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汉寿机械公司上诉主张古城锰业公司未经试验即使用涉案支柱,违规使用工作液,并且使用应报废支柱,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汉寿机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在涉案支柱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使用前是否试验不是汉寿机械公司逃避生产者责任的理由,并且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古城锰业公司违规使用工作���,以及涉案支柱属于应报废品,故汉寿机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汉寿机械公司上诉还主张古城锰业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操作不规范是本案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错误。虽然古城锰业公司在使用涉案支柱的过程中存在不规范操作的情形,但该行为是否为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汉寿机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分为两部分,一是古城锰业公司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二是古城锰业公司因处理工亡事故产生的费用。首先,关于古城锰业公司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一审期间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古城锰业公司停工8天(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15日)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汉寿机械公司上诉主张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停工天数为7天而不是8天,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古城锰业公司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某天存在生产经营的事实,故其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汉寿机械公司上诉还主张应按照古城锰业公司的账面记载价每吨300元的价格进行鉴定,而不是按照市场价每吨550元的价格进行鉴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古城锰业公司所生产的矿石均销售给其关联公司,故其记载账面销售价格每吨300元远低于市场价格,低价销售系古城锰业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不能据此认定古城锰业公司对外销售时可获得的预期利润,故一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按照市场价格每吨550元计算古城锰业公司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古城锰业公���因处理工亡事故产生的费用。汉寿机械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80万元死亡赔偿金超过法定标准,事故处理费23155元其不应承担。但一审期间古城锰业公司提交的《工亡事故处理协议》证实赔付给张伟亲属的80万元并非仅为死亡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还包括丧葬补助金和供养四名亲属的抚恤金。虽然赔偿协议系古城锰业公司与张伟亲属自行达成,但该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赔偿金已经被张伟亲属实际领取,故一审判决依据该协议书认定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古城锰业公司因处理本案事故产生的事故处理费23155元,属于合理范围,一审判决将该金额计算入古城锰业公司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中,亦无不当。因此,对于汉寿机械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汉寿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8元,由湖南汉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 浩审判员 张之婧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本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