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邱骑尉与张龙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骑尉,张龙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695号原告:邱骑尉,男,1983年11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张龙昇,男,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原告邱骑尉诉被告张龙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骑尉、被告张龙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龙昇立即给付劳务工资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龙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张龙昇雇请原告到其拉丝厂当机修工,约定每月工资75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到2015年10月尚欠工资15000元。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元的欠条,约定在2015年11月10日付10000元,2015年11月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不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3000元,尚欠1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邱骑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5年10月24日欠条一张。被告张龙昇辩称:对于尚欠原告工资1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龙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张龙昇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4日欠条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张龙昇招用邱骑尉为机修工,每月工资约7500元,后因张龙昇经营不善,拖欠邱骑尉劳动报酬。2015年10月24日,张龙昇出具欠条一张给邱骑尉为凭,欠条载明:兹欠到邱骑尉工资15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归还劳动报酬3000元,尚欠劳动报酬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请。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2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龙昇尚欠邱骑尉劳动报酬12000元,限张龙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龙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向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大余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标的款账号:13×××89收款人全称:大余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余农商银行南门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