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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益清、周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益清,周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278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梗,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彭益清,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周秋华,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彭益清、周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益清、周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彭益清、周秋华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5‰,借款期限为1年,后展期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6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月息8.625‰。借款到期后,被告彭益清、周秋华没有偿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0月1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益清、周秋华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益清、周秋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益清、周秋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6日,被告彭益清、周秋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5年4月6日,被告彭益清、周秋华申请展期1年,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月息8.62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11.2125‰。之后,被告彭益清、周秋华支付了至2015年10月1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常口信息登记卡、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益清、周秋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彭益清、周秋华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益清、周秋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益清、周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息8.625‰计算;2016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息11.21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彭益清、周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