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执恢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金港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金港纺织有限公司,庄裕陈,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执恢37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沙县李纲中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4282-8。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沙县金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组织机构代码:75139158-3。法定代表人庄裕陈,总经理。被执行人庄裕陈,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郑云,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申请执行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沙县金港纺织有限公司、庄裕陈、郑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三执字411号,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95.37676万元、利息87287.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09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将被执行人沙县金港纺织有限公司位于金沙园D1支路综合楼、1号厂房的抵押物(房产证号:20××29、20××30,虬国用2010第1386051-1、2号)及本案位于金沙园D1支路2号在建厂房的抵押物(虬国用2010第1386051-3号)移送评估。江苏金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作出闽金评【2016】SM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分别为:综合楼3714710元、1号厂房8555692元、2号厂房(在建)5405218元,合计为17675620元。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沙县金港纺织有限公司送达闽金评【2016】SM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7月15日分别以1767.562万元、1485万元、1248万元对以上抵押物进行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拍卖,均以流拍结束。另查明,沙县金港纺织有限公司位于金沙园D1支路综合楼、1号厂房的抵押物第三次拍卖流拍价为866.36万元。2017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将本案被执行人沙县金港纺织有限公司位于金沙园D1支路2号在建厂房(虬国用2010第1386051-3号)抵押物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381.64万元以物抵债,自愿出资差价1183698.16元购买该抵押物。本院认为,依照生效的(2014)三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沙县金港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截止第三次拍卖流拍(2016年7月15日)之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2632701.84元(其中本金195.37676万元,利息678934.24元),该抵押物经三次拍卖流拍的保留价为381.64万元,申请执行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后,抵押物尚有残值1183698.16元,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出资1183698.16元。被执行人沙县金港纺织有限公司位于金沙园D1支路综合楼、1号厂房由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执字第1114号首封,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来函同意由我院处置。因此,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沙县金港纺织有限公司位于金沙园D1支路2号在建厂房及土地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沙县金港纺织有限公司位于金沙园D1支路2号在建厂房(虬国用2010第1386051-3号)作价381.6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669号确定的债务2632701.84元(其中本金195.37676万元,利息678934.24元),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余款1183698.16元。上述房屋及土地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转移。三、申请执行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牟 旭审 判 员 陈永辉代理审判员 陈远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玉芬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