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白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满族,住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某的诉请。因为诉争房屋还存在,一审法院以实物不存在为由未支持赵某的请求不合理。白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赵某欠白某亲属50万元,故白某要求将房子的手续都放白某处,以拆迁补偿款偿还欠款,这是白某答应离婚的前提条件,所以房子的手续都是白某办的。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平山区××街×栋×层×单元×号私产单室楼房归赵某所有;2.要求白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赵某和白某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2011年9月21日取得本溪市平山区××街×栋×层×单元×号私产房屋(建筑面积17.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白某,共有权人为赵某,共有份额为共同共有。2014年12月10日,二人经本溪市平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平山区××街×栋×层×单元×号私产房屋归赵某所有。2015年4月3日,白某同本溪市平山区街道办事处房屋搬迁服务中心、本溪市平山区城市居民搬迁工作服务中心签订平山甲楼危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白某同意将平山区××街×栋×-×-×号(建筑面积为17.77平方米)的私产住宅交由本溪市平山区城市房屋搬迁工作服务中心拆除,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白某得到补偿款、奖励款共计24.105264万元,白某未将该款交付赵某。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就物权的成立、内容及物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赵某要求确认平山区××街×栋×层×单元×号房屋归其所有,属于对物权的归属存在纠纷,但在诉讼过程中,白某承认离婚时协议约定该房屋归赵某所有,并未对该房屋离婚后的归属提出异议,可见,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的归属问题并不存在纠纷,而民事诉讼是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活动,现双方对于该房屋离婚后的归属并不存在纠纷,对此问题便应不存在诉讼,且该房屋已于2015年4月3日被本溪市平山区城市房屋搬迁工作服务中心征收,征收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便不再是赵某,也不再是白某,故对赵某要求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某称白某与赵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白某已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签订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不合法一节,因在签订协议时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未进行变更登记,白某仍是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所以对于赵某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离婚后财产纠纷包括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的情形,本案中,赵某要求白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便属于该情形,因双方离婚时约定了本案争议房屋归赵某所有,而该房屋原来登记的房屋所有情况为双方共同所有,所以在离婚后,白某是有义务协助赵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但该房屋现已被本溪市平山区城市房屋搬迁工作服务中心征收,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了改变,致使赵某主张的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行为事实上不能履行,所以赵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然存在,但已被本溪市平山区城市房屋搬迁工作服务中心征收,赵某主张白某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故赵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青审判员 李羿霏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