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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魏伟、魏磊等与余德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伟,魏磊,余德玉,杜菊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332号原告:魏伟,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魏磊,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医药公司销售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德玉,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杜菊桂��女,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魏伟、魏磊与被告余德玉、杜菊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伟、魏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德玉、杜菊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伟、魏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19.2万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款清息止);2.判令两被告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余德玉4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因被告还款不及时,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余德玉于2015年4月16日前本息一次付清,被告杜菊桂签名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依法诉讼。被告余德玉、杜菊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借款人余德玉在合肥市××路绿地××海××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伟、魏磊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期限三十天,即在2015年4月16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期内月息2%,如逾期不能全额还付本息,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争议解决机关为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担保人杜菊桂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内容为:“担保人承诺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全额偿还,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此外,余德玉在借条上备注:“以上借款本人已现金收到。”借款逾期后,余��玉与杜菊桂分文未付。2017年3月10日,魏伟、魏磊与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魏伟、魏磊向余德玉出借人民币40万元,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余德玉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魏伟、魏磊请求判令余德玉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每月2%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魏伟、魏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依约应由余德玉承担。杜菊桂在借条上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杜菊桂的保证期间至2017年4月16日,魏伟、魏磊于2017年3月13日起诉,没有超出保证期间,故杜菊桂对余德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伟��魏磊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费2万元;二、被告杜菊桂对被告余德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伟、魏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余德玉、杜菊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720元,由被告余德玉、杜菊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贤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能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二〇一七���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