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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5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青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青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622号原告: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坪东路587号8栋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80150331Y。法定代表人: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颖,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青梅,女,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青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刘世颖到庭参加诉讼,刘青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青梅向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2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4000元为基数,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在刘青梅的上述债务范围内,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刘青梅名下的渝BPP0**小型汽车(车架号:WBAWX310XF0G48606)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刘青梅向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刘青梅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的主要约定有:刘青梅向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购买宝马X3汽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贷款486000元;刘青梅授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将贷款划入刘青梅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14437579747的账户中;刘青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手续费61965元;贷款分期还款(含手续费)共36期。2014年11月5日,刘青梅与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抵押/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约定有:刘青梅委托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刘青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的贷款486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刘青梅承担。2014年11月5日,刘青梅与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逾期补充协议》,合同的主要约定有:刘青梅在任何一个还款期限内不按时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时,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刘青梅还应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向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50元/天*逾期天数,同时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刘青梅按贷款金额的20%向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5日,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刘青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的贷款486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按约向刘青梅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14437579747的账户转账支付了486000元。刘青梅从2015年11月份开始逾期还款。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代刘青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还款24000元。2016年6月13日,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代为追偿刘青梅欠款。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缴纳了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刘青梅至今未偿还欠款。刘青梅未出庭、未答辩。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拟证明刘青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申请信用卡贷款用于购车,透支金额为486000元;2.《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抵押/服务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逾期补充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拟证明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刘青梅贷款购买汽车事宜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POS单一份,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按约向刘青梅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14437579747的账户转账支付了贷款486000元;4.刘青梅卡号为6259065026946028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3页)、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拟证明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累计代刘青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还款24000元;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本案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缴纳了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证意见,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刘青梅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的主要约定有:刘青梅向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购买宝马X3汽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贷款486000元;刘青梅授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将贷款划入刘青梅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14437579747的账户中;刘青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手续费61965元;贷款分期还款(含手续费)共36期。2014年11月5日,刘青梅与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抵押/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约定有:刘青梅委托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刘青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的贷款486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刘青梅承担。2014年11月5日,刘青梅与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逾期补充协议》,合同的主要约定有:刘青梅在任何一个还款期限内不按时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时,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刘青梅还应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向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50元/天*逾期天数,同时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刘青梅按贷款金额的20%向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5日,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刘青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的贷款486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按约向刘青梅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14437579747的账户转账支付了486000元。刘青梅从2015年11月份开始逾期还款。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代刘青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还款24000元。2016年6月13日,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代为追偿刘青梅欠款。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缴纳了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至今,刘青梅未向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刘青梅与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抵押/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青梅未按期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贷款本息,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刘青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偿还了24000元,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依法依约向刘青梅追偿,故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请求刘青梅偿还代为履行的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另请求刘青梅支付违约金(以24000元为基数,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逾期补充协议》的约定,亦在法院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另请求在刘青梅的上述债务范围内,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刘青梅名下的渝BPP0**小型汽车(车架号:WBAWX310XF0G48606)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渝BPP0**小型汽车针对刘青梅的上述债务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另请求刘青梅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刘青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4000元为基数,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青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28元,由原告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28元,由被告刘青梅承担1000元(此款已由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刘青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重庆萨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童川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