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余方才与秦新军、王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方才,秦新军,王素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406号原告:余方才,男,1952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新军,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王素勤,女,1969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牛忠芹(实习),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方才与被告秦新军、王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方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被告秦新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牛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方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6.1658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秦新军系朋友关系。被告秦新军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16年5月份开始向原告借款,陆续借款共计26.16584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被告王素勤是秦新军的妻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新军、王素勤辩称,有的欠条是被告秦新军和吕新建二人所打,应由二人偿还;原告曾任被告公司的会计,借款算是原告的股份,当原告知道公司经营状况一直没有盈利,要求将股份转为借款,叫二人打的借条。之所以没有清算借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将公司账务交给被告秦新军;原告的利息应按照条据计算,被告王素勤不是适格被告,因为借款用于公司建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平岗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1、2016年5月17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2016年8月29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3、2016年9月27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4、2016年10月21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0.3万元;5、2016年10月23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0.86584万元;6、2016年10月29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7、2017年1月9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以上共计借款26.16584万元,月利率2%,被告应当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素勤没有偿还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有的欠条上是吕新建和秦新军二人签字,应由二人偿还。证据4中的3000元已经偿还给原告了。总之,被告秦新军对签字没有异议,但对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被告不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约定利息的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新军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还款日期为5月30日以前,如不还,被告的豫A×××××号车归原告所有;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利率2%,期限两个月;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利率2%,期限两个月;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0.3万元;于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0.86584万元;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利率2%,期限3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秦新军因经营需要资金,累计向原告借款26.1658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新军、王素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余方才借款本金26.16584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中7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6年10月30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中7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6年11月28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中7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