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4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海霞,赵勇,赵海燕,梁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4民初2017号申请人: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309776Q。法定代表人:李嘉耘,董事长。被申请人:赵海霞,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申请人:赵勇,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申请人:赵海燕,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申请人:梁庆,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申请人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海霞、赵勇、赵海燕、梁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98139.5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本案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98139.50元,如不足本额,只准��入,不准付出,直达本额为止。二、如无银行存款或存款不足则查封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袁媛书 记 员 焦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