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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车某强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某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强,别名车某轩,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彦龙,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某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辽0311刑初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车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车某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车某强通过网上聊天结识李某萱并确立了所谓恋爱关系。车某强自称车明轩,以在外地承包工程等虚假理由多次从李某萱处骗取钱款,李某萱当面给付及在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农业银行无卡转账给车某强共计人民币140500元,车某强将所骗取的钱款用于个人挥霍。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车某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车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车某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芷萱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车某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上诉人车某强的上诉理由是,其已经返赃,原判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车某强具有坦白、当庭认罪、超额返还钱款减少社会危害性、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原判量刑畸重。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车某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李某萱陈述、证人邵某丽、李某柱证言、上诉人车某强供述、鞍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手机银行流水交易页面、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交易明细清单、一本通交易明细、和解协议、收条、录音、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车某强及其辩护人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车某强提出其已经返赃,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车某强具有坦白、当庭认罪、超额返还钱款减少社会危害性、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原判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经鉴于车某强如实供述罪行,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车某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车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车某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文伟审判员  杨学军审判员  廖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项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