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5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李玉琴与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池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琴,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池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5621号原告:李玉琴,女,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淑臣、韩美荣,秦皇岛市天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0525014-5。法定代表人:李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波(系该公司员工),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文百里1栋1单元7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池杨,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玉琴与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池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淑臣、韩美荣,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波、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40.8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183.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8时至9时许,原告乘坐公交公司由编号为062323号驾驶员池杨驾驶的车号为×××#1路汽车外出办事,当该车正常行驶到海阳铁路大桥附近时,为避让前方的轿车司机池杨突然踩急刹车,并一踩到底,由于情况发生的太突然,猝不及防,原告顿时摔倒在地,当即被送往医院,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胫骨折,随后住院治疗,并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第二被告踩急刹车所致,第一、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门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总计145183.6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尽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在乘坐我公司池杨驾驶的公交车中受伤事实存在,对原告因乘车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89474.99元,对该费用中包含的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请求将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折抵解决。被告池杨辩称,我个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1月2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池杨驾驶的×××号1路公共汽车出行,当车辆行至海阳镇路口转弯时池杨急刹车致车内乘客李玉琴摔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5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治疗建议为:1、出院后休息贰个月,撑双拐练习行走时需陪护,患肢何时完全负重遵医嘱;2、继续口服活血药2周,继续功能锻炼,预防血栓;3、避免”盘腿”动作,避免大于60度坐位4-6个月;4、伤口1个月内避免沾水;5、进行康复治疗至痊愈,病情变化随时来诊。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原告住院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9474.99元,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29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玉琴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原告当庭主张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9元,门诊复查费80元;2、护理费13441.86元(每月3400元,护理85天);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5、营养费2400元(24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109972.8元;7、鉴定费10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以上总计145183.6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公交公司运营一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日9时许原告乘坐的被告池杨驾驶的×××号1路公交车在海阳镇路口因避让车辆司机踩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的事实。证据二、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出院后休息2个月,双拐练习行走需人陪护,随时来诊。证据三、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开药费用299元。证据四、误工信息确认书一份、秦皇岛市海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揣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秦皇岛市海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揣志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表3份、揣志与海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4天,出院后需陪护2个月共85天,揣志为护理原告误工85天,揣志月工资3400元,85天减少收入13441.86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52张,金额520元,诉请500元。证据六、住院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24天,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出院后2个月需人陪护,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随时回院复查。证据七、门诊复查医疗费1张80元,证明内容:按医嘱门诊复查评残前发生费用80元。证据八、伤残评定等级结论原件一份,证明内容:李玉琴伤残等级为八级。证据九、评定伤残费用收据2张,证明内容:评定伤残费用1090元.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需陪护的医嘱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等,应为83天而非原告主张的85天。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同时提交该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同时应提交护理人揣志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证明工资收入的事故发生前至少三个月及事故发生后两个月的银行流水,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及在护理期间减少收入的真实数额,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明材料,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5946.89元。对秦皇岛市海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各项法律规定的税费缴纳记录,明显不真实,并且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证明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因此对诉请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金额明显过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交通费是伤者入院及转院治疗而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本案原告入院是由救护车运送,我公司已经支付入院时救护车的费用,原告出院后仅复查1次,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记载的自然家园的住址,我公司认为原告合理的交通费50元。对证据六、根据原告住院病案中记载,我公司申请就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与乘车事故造成的外伤之间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理由是原告患有糖尿病,糖尿病是原发性疾病而非外伤造成,原告住院期间针对糖尿病进行相应的诊疗,相关费用包含在我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中,对该部分费用我公司认为需要经过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剥离。对证据七、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诉状发生在2016年,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住院,同年11月25日出院,原告提交的复查票据发生在2018年3月3日,没有相应的医嘱证实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认为原告诉请要求适用我省刚公布的标准无法律依据,根据司法惯例,当年新公布的标准于当年7月1日以后适用执行,该标准我省尚未执行。本案原定于2017年6月份开庭,因原告自身原因拖延至今,对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适用2017年6月15日开庭时执行的标准,即26152元每年*30%*11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赔偿原告相应的赔偿金后不应再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证据九、无异议。另补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原告没有提交需要针对外伤加强营养及需要何种程度的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池杨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公交公司意见。被告公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结算清单3张5页,金额合计89474.99元,包含救护车费用200元。原告对于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等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责任人全部承担。对救护车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救护车费用理应由被告赔偿。对结算清单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病历没有记载原告有糖尿病,是否治疗与外伤无关的用药及数额,原告住院后需要必要的治疗由医生决定,原告没有权利选择用药,所有的用药范围和名称均由医嘱决定。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哪一项是不必要的、与外伤无关的,综上原告住院后遵医嘱用药是根据治疗的需要,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池杨对于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亦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池杨在转弯时由于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公交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池杨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医疗费用为299元、鉴定费1090元提供了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查费80元形成于2018年3月3日,无证据证实该项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9474.99元中包含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3441.86元,但根据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400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的护理费9406.7元(3400元/30天*(23天+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考虑到原告的居住地点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2300元(100元*2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未提交医嘱证明确需加强营养以及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9972.8元,本院考虑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11月,双方委托鉴定时因标准不一致导致鉴定结论出具时间及开庭时间延迟,故本院依据去年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2年为101696.4元(28249元*12年*30%)。因被告池杨过错导致原告摔伤致残,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29992.1元(其中,医疗费299元、护理费9406.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01696.4元、鉴定费10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9992.1元;二、对原告李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5.5元,由原告负担169元(已交纳),由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艳红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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