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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鲍四新、蔡建发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鲍四新,蔡建发,曹真阳,曾超,陈丽艳,陈帅章,陈智,程为银,程旭帆,邓春尤,高志卿,格新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2410号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苦,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四新,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被告:蔡建发,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曹真阳,男,汉族,1991年8月10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曾超,男,汉族,1989年9月13日生,住所地四川省。被告:陈丽艳,女,汉族,1969年6月16日生,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陈帅章,男,土家族,1987年9月24日生,住所地湖南省。被告:陈智,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生,住所地广西钦州市。被告:程为银,男,汉族,1978年5月16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程旭帆,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生,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邓春尤,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生,住所地重庆市。被告:高志卿,男,汉族,1992年7月9日生,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格新有,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四新、蔡建发、曹真阳、曾超、陈丽艳、陈帅章、陈智、程为银、程旭帆、邓春尤、高志卿、格新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苦,被告鲍四新、蔡建发、曹真阳、曾超、陈丽艳、陈帅章、陈智、程为银、程旭帆、邓春尤、高志卿、格新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鲍四新返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12,242.53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2、判令被告蔡建发返还原告服务费12,566.39元;3、判令被告曹真阳返还原告服务费12,566.39元;4、判令被告曾超返还原告服务费12,242.53元;5、判令被告陈丽艳返还原告服务费29,076元;6、判令被告陈帅章返还原告7,539.84元;7、判令被告陈智返还原告服务费15,707.99元;8、判令被告程为银返还服务费9,975.47元;9、判令被告程旭帆返还原告服务费9,181.90元;10、判令被告邓春尤返还原告服务费12,242.53元;11、判令被告高志卿返还原告服务费15,950.89元;12、判令被告格新有返还原告服务费18,849.5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通过案外人为被告鲍四新、蔡建发、曹真阳、曾超、陈丽艳、陈帅章、陈智、程为银、程旭帆、邓春尤、高志卿、格新有提供借款,上述被告支付服务费。原告履约后,上述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至今。被告鲍四新、蔡建发、曹真阳、曾超、陈丽艳、陈帅章、陈智、程为银、程旭帆、邓春尤、高志卿、格新有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鲍四新部分2015年10月15日,被告鲍四新(借款人,甲方)、案外人华夏信财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乙方)、华夏信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丁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4,485.05元,服务费用合计24,485.05元,其中:乙方收取咨询费14,691.03元,丙方收取审核费1,224.25元,丁方收取服务费8,569.77元,甲方应按照服务明细支付服务费用,乙方须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协助甲方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提供还款方案建议,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丁方根据甲方的借款需求为甲方寻找合适的出借人。2015年10月15日,甲方(出借人)徐广庆与乙方(借款人)被告鲍四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4,485.05元,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以下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本金x天数x0.5%。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该协议附件还款管理说明书记载,被告鲍四新每月的还款金额为1,991.11元,分36期归还借款,还款时间为每月20日17点前。签约后,出借人将40,000元转账给被告鲍四新。二、被告蔡建发部分2015年12月28日,被告蔡建发(借款人,甲方)、案外人华夏信财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乙方)、华夏信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丁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5,132.78元,服务费用合计25,132.78元,其中:乙方收取咨询费7,816.47元,丙方收取审核费1,116.64元,丁方收取服务费13,399.67元,以及借款金额提取风险准备金7%,甲方应按照服务明细支付服务费用,乙方须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协助甲方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提供还款方案建议,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丁方根据甲方的借款需求为甲方寻找合适的出借人。2015年12月28日,甲方(出借人)陈子华等与乙方(借款人)被告蔡建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5,132.78元,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以下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本金x天数x0.5%。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签约后,出借人将40,000元转账给被告蔡建发。三、被告曹真阳部分2015年11月5日,被告曹真阳(借款人,甲方)、案外人华夏信财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乙方)、华夏信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丁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5,132.78元,服务费用合计25,132.78元,其中:乙方收取咨询费15,079.67元,丙方收取审核费1,256.64元,丁方收取服务费8,796.47元,甲方应按照服务明细支付服务费用,乙方须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协助甲方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提供还款方案建议,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丁方根据甲方的借款需求为甲方寻找合适的出借人。2015年11月5日,甲方(出借人)马鸣与乙方(借款人)被告曹真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5,132.78元,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以下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本金x天数x0.5%。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签约后,出借人将40,000元转账给被告曹真阳。四、被告曾超部分2016年10月19日,被告曾超(借款人,甲方)、案外人华夏信财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乙方)、华夏信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丁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4,485.05元,服务费用合计24,485.05元,服务明细如下:乙方收取咨询费14,691.03元,丙方收取审核费1,224.25元,丁方收取服务费8,569.77元,甲方应按照服务明细支付服务费用,乙方须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协助甲方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提供还款方案建议,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丁方根据甲方的借款需求为甲方寻找合适的出借人。2015年10月19日,甲方(出借人)蒋玲美、黄友根与乙方(借款人)被告曾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4,485.05元,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以下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本金x天数x0.5%。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签约后,出借人将40,000元转账给被告曾超。五、被告陈丽艳部分2016年3月31日,被告陈丽艳(借款人,甲方)、案外人华夏信财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乙方)、华夏信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丁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3,151.99元,服务费用合计58,151.99元,其中:乙方收取咨询费30,901.19元,丙方收取审核费2,575.10元,丁方收取服务费18,025.70元,以及借款金额提取风险准备金7%,甲方应按照服务明细支付服务费用,乙方须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协助甲方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提供还款方案建议,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丁方根据甲方的借款需求为甲方寻找合适的出借人。2016年3月31日,甲方(出借人)王钧等与乙方(借款人)被告陈丽艳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3,151.99元,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以下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本金x天数x0.5%。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签约后,出借人将95,000元转账给被告陈丽艳。六、被告陈帅章部分2016年4月21日,被告陈帅章(借款人,甲方)、案外人华夏信财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乙方)、华夏信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丁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9,079.67元,服务费用合计15,079.67元,其中:乙方收取咨询费8,039.80元,丙方收取审核费669.98元,丁方收取服务费4,689.89元,以及借款金额提取风险准备金7%,甲方应按照服务明细支付服务费用,乙方须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协助甲方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提供还款方案建议,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丁方根据甲方的借款需求为甲方寻找合适的出借人。2016年4月21日,甲方(出借人)章素娟等与乙方(借款人)被告陈帅章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9,079.67元,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以下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本金x天数x0.5%。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签约后,出借人将24,000元转账给被告陈帅章。七、被告陈智部分2016年5月11日,被告陈智(借款人,甲方)、案外人华夏信财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乙方)、华夏信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丁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1,415.97元,服务费用合计31,415.97元,其中:乙方收取咨询费16,749.58元,丙方收取审核费1,395.80元,丁方收取服务费9,770.59元,以及借款金额提取风险准备金7%,甲方应按照服务明细支付服务费用,乙方须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协助甲方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提供还款方案建议,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丁方根据甲方的借款需求为甲方寻找合适的出借人。2016年5月11日,甲方(出借人)赵丽华等与乙方(借款人)被告陈智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1,415.97元,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以下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本金x天数x0.5%。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签约后,出借人将50,000元转账给被告陈智。八、被告程为银部分2015年10月15日,被告程为银(借款人,甲方)、案外人华夏信财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乙方)、华夏信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丁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9,950.94元,服务费用合计19,950.94元,其中:乙方收取咨询费11,970.57元,丙方收取审核费997.55元,丁方收取服务费6,982.83元,甲方应按照服务明细支付服务费用,乙方须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协助甲方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提供还款方案建议,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丁方根据甲方的借款需求为甲方寻找合适的出借人。2015年10月15日,甲方(出借人)张卓艺与乙方(借款人)被告程为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9,950.94元,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以下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本金x天数x0.5%。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签约后,出借人将40,000元转账给被告程为银。九、被告程旭帆部分2015年10月26日,被告程旭帆(借款人,甲方)、案外人华夏信财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乙方)、华夏信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丁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8,363.79元,服务费用合计18,363.79元,其中:乙方收取咨询费11,018.27元,丙方收取审核费918.19元,丁方收取服务费6,427.33元,甲方应按照服务明细支付服务费用,乙方须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协助甲方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提供还款方案建议,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丁方根据甲方的借款需求为甲方寻找合适的出借人。2015年10月26日,甲方(出借人)罗兴林与乙方(借款人)被告程旭帆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8,363.79元,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以下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本金x天数x0.5%。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签约后,出借人将30,000元转账给被告程旭帆。十、被告邓春尤部分2016年3月8日,被告邓春尤(借款人,甲方)、案外人华夏信财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乙方)、华夏信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丁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4,485.05元,服务费用合计24,485.05元,其中:乙方收取咨询费13,011.03元,丙方收取审核费1,084.25元,丁方收取服务费7,589.77元,以及借款金额提取风险准备金7%,甲方应按照服务明细支付服务费用,乙方须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协助甲方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提供还款方案建议,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丁方根据甲方的借款需求为甲方寻找合适的出借人。2016年3月8日,甲方(出借人)王丽艳等与乙方(借款人)被告邓春尤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4,485.05元,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以下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本金x天数x0.5%。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签约后,出借人将40,000元转账给被告邓春尤。十一、被告高志卿部分2015年10月10日,被告高志卿(借款人,甲方)、案外人华夏信财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乙方)、华夏信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丁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1,901.77元,服务费用合计31,901.77元,其中:乙方收取咨询费19,141.06元,丙方收取审核费1,595.09元,丁方收取服务费11,165.62元,甲方应按照服务明细支付服务费用,乙方须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协助甲方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提供还款方案建议,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丁方根据甲方的借款需求为甲方寻找合适的出借人。2015年10月10日,甲方(出借人)寿荷芬与乙方(借款人)被告高志卿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1,901.77元,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以下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本金x天数x0.5%。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签约后,出借人将50,000元转账给被告高志卿。十二、被告格新有部分2015年10月23日,被告格新有(借款人,甲方)、案外人华夏信财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乙方)、华夏信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丁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97,699.17元,服务费用合计37,699.17元,其中:乙方收取咨询费22,619.50元,丙方收取审核费1,884.96元,丁方收取服务费13,194.71元,甲方应按照服务明细支付服务费用,乙方须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协助甲方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提供还款方案建议,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丁方根据甲方的借款需求为甲方寻找合适的出借人。2015年10月23日,甲方(出借人)丁轶红与乙方(借款人)被告格新有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97,699.17元,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以下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本金x天数x0.5%。乙方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单方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利息。签约后,出借人将60,000元转账给被告格新有。审理中,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原告于诉前,案外人华夏信财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华夏信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已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称,其已向上述被告送达律师函,告知债权转让事宜,上述被告均未按约支付服务费。本院认为,前述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和借款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为上述被告提供借款服务。因上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四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2,242.53元;二、被告蔡建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2,566.39元;三、被告曹真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2,566.39元;四、被告曾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2,242.53元;五、被告陈丽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9,076元;六、被告陈帅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7,539.84元;七、被告陈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5,707.99元;八、被告程为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9,975.47元;九、被告程旭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9,181.90元;十、被告邓春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2,242.53元;十一、被告高志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5,950.89元;十二、被告格新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8,84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鲍四新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03元,由被告鲍四新负担;被告蔡建发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08元,由被告蔡建发负担;被告曹真阳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08元,由被告曹真阳负担;被告曾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03元,由被告曾超负担;被告陈丽艳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3.45元,由被告陈丽艳负担;被告陈帅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帅章负担;被告陈智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6.35元,由被告陈智负担;被告程为银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程为银负担;被告程旭帆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程旭帆负担;被告邓春尤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03元,由被告邓春尤负担;被告高志卿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9.39元,由被告高志卿负担;被告格新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62元,由被告格新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竺伟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