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丛文香、丛小先等与丛年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文香,丛小先,丛年虎,XX,烟台统联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2570号原告:丛文香,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阳市,现住海阳市。原告:丛小先,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阳市,现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年虎,男,汉族,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被告:XX,男,汉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莱阳市。被告:烟台统联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芝罘区南大街164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银海路21号。负责人:霍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强、孙春涛,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文香、丛小先与被告丛年虎、烟台统联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文香、丛小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虎到庭,被告丛年虎、XX到庭,被告烟台统联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军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强、孙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文香、丛小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其余损失再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306108元、丧葬费2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310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40%责任比例)共承担199243.2元,被告丛年虎承担13386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5时许,XX驾驶鲁F×××××/鲁FZ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省道由南北行,行至307省道1KM、海阳市小纪镇前沙埠前村村口处,与由小纪镇前沙埠前村村口驶出,由东向西驶入307省道向南左转弯的丛年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两车损坏,丛年虎受伤,丛年虎车辆乘坐人丛年全当场死亡。2016年12月16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年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丛年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丛文香、丛小先系死者丛年全的两个儿子。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06108元,理由为丛年全生前自2008年起在海阳环卫处上班,在东村街道窑上疃村居住满1年以上,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34012元×9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06108元,提供窑上疃村的村委证明、环卫处证明、工资表及公安机关对丛年虎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丛年虎证实丛年全死亡当天是去小纪镇前沙埠前村相亲,相亲完毕让丛年虎用摩托车载其去小纪镇乘坐公交车回东村,在去小纪镇的途中发生事故。丧葬费26000元,参照往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6个月,约为26000元,提供火化证明,居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费1000元,为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及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交通花费。原告补充提交丛年全2014年至2015年连续两年在海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工资表。证实丛年全从事环卫工作,为工作便利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及丛年全2016年5月离职之前的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被告丛年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丛年虎无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XX辩称,被告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事故产生后果由XX所在单位烟台统联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烟台统联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丛年虎驾驶二轮摩托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该二轮摩托车未入保交强险,故本案被告丛年虎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原告赔偿,两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丛年虎应当按照主要责任进行赔偿。二、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入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烟台统联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部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两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XX驾驶车辆系从事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另外对原告死亡赔偿金提出异议补充意见为:1、死者生前居住在窑上疃村没有公安部门的居住证及相关证明,窑上疃村及环卫处的证明,证明不了死者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2、环卫处的证明及环卫处的工资表只能记载和证明2016年6月以前丛年全的曾经在环卫处工作的事实,但是本案发生在2016年12月1日,上述证明材料证明不了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居住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将依据相关证据质证时予以明确。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一、死亡赔偿金,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死者系农村户籍及居民,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当中明确的体现户籍地及现居住地都是农村,而非东村街道窑上疃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有固定的收入,环卫处的证明明确的体现死者在2016年5月份就不再从事环卫工作,并且即使死者生前从事环卫工作,但是由于环卫工作的特殊性及收入较低,包括死者年龄较大也不能成立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主张的在窑上疃村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交通费,该项主张不应该单独成立,死亡事故中在丧葬费中已经包含了处理丧葬事宜合理的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烟台统联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村委证明、海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证明及连续两年的工资表,可以证实丛年全长期在城镇居住,且近几年来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由于事发半年前丛年全因家庭原因处于自海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辞职状态,无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认为根据丛年全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宜,(13954元/年+34012元/年)÷2×9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15847元。二、原告主张交通1000元,因丧葬费用应包含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花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作出明确认定,认定被告丛年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丛年全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丛年全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5847元、丧葬费26000元,共计2418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鲁F×××××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该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丛年虎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XX驾驶的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型相差悬殊,危险回避能力较弱,且事故损害后果严重,两者车辆均为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认为鲁F×××××号车辆按照35%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31847元的35%,计算为46146元;被告丛年虎赔偿原告其他损失85700元。被告XX为被告烟台统联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单位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系从事职务行为,本案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应由单位予以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丛文香、丛小先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丛文香、丛小先46146元。三、被告丛年虎赔偿原告丛文香、丛小先85700元。四、驳回原告丛文香、丛小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海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账号53×××2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6元,减半收取计3148元,由原告丛文香、丛小先负担684元,由被告烟台统联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2元,被告丛年虎负担1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姜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