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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甘静,程洪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47年10月5日出生,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1957年4月12日出生,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汉族,2007年7月28日出生,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汉族,2008年9月5日出生,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汉族,2009年7月1日出生,住桂平市。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法定代理人:李某、黄某,身份情况同上,系三上诉人的祖父、祖母。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福,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鹏,玉林市煜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静,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住桂平市,现羁押于桂平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洪华,男,汉族,1991年8月24日出生,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黄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因与被上诉人甘静、程洪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7)桂0881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264297.34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数额5570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增加被扶养人黄某生活费15704元)给上诉人。两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甘静应当与程洪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与桂平市的生活水平和给上诉人带来的痛苦不相适应,明显过低,应依法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3、上诉人黄某已年满55周岁,属于退休年龄,没有劳动收入的能力,即使出去打工也不能和用人单位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黄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应赔偿其生活费20年,经计算,被上诉人应增加被抚养人黄某生活费15704元。被上诉人甘静辩称: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甘静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2、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138条规定,本案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黄某虽年满59岁,但其为农村村民不应参照在岗职工的规定,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没其他生活来源,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4、被上诉人甘静在一审已经交55000元给上诉人,如果上诉人不给谅解书,要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55000元。被上诉人程洪华辩称:1、甘静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并且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被扶养人抚养费的问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李某、黄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甘静、程洪华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62625.20元给李某、黄某、李某1、李某2、李某3;2、案件受理费由甘静、程洪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17时30分,甘静驾驶属程洪华所有的桂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载程洪华由桂平沿省道S212线往玉林方向行驶,李春东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卢明芳对向行驶,两车会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春东、卢明芳当场死亡,甘静、程洪华受伤,两车损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东、卢明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甘静与程洪华是雇佣关系,甘静在向程洪华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程洪华承担赔偿责任,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程洪华一人承担。李某、黄某系李春东父母,李某1、李某2、李某3系李春东与卢明芳子女。一审法院认为,事故造成李某、黄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7492元;2、死亡赔偿金270467.40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37.9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19297.34元,扣减保险公司已赔偿的55000元,由程洪华赔偿264297.34元给李某、黄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甘静已赔偿26750元,因其未主张原告返还,也未提出反诉,故该款在程洪华应赔偿的款项中抵减;程洪华已赔偿的61750元从中抵减。判决:一、被告程洪华赔偿经济损失264297.34元给原告李某、黄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甘静、程洪华已分别赔偿给原告的26750元、61750元从中抵减);二、驳回原告李某、黄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上诉人甘静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3、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黄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甘静与程洪华为雇佣关系,程洪华系雇主,甘静系雇员,交通事故发生时,甘静和程洪华同在车上,甘静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在本案事故中,甘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依法应当与雇主程洪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定由程洪华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甘静现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拘留,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上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应待刑事判决确定后再处理,但因被上诉人并未就该问题提出上诉,本院再次不作处理,上诉人请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黄某年龄虽已达到国务院下发的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女工人退休年龄,但其并非该文件规定的工人范围,并不适用该文件的规定。黄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二、甘静、程洪华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64297.34元给李某、黄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甘静、程洪华赔偿给李某、黄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26750元、61750元从中抵减);三、驳回上诉人李某、黄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26元,减半收取计6213元,由李某、黄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4947元,甘静、程洪华负担1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李某、黄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835元,甘静、程洪华负担3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技审判员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xx日书记员黄延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