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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长论与马怀冬、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论,马怀冬,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963号原告:朱长论,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英(系原告之妻),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金,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怀冬,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中心街南段。法定代表人:王志学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秀,茌平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长论与被告马怀冬、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金、被告马怀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363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23963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0188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42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8209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茌平植物园建设工程,被告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钢筋活分包被告马怀冬,原告受雇于马怀冬从事绑钢筋。2016年5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告绑钢筋过程中,因原告所站立的框架夹子松动,原告从三层楼高架子上摔至2层架子上,后经茌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1、原告脑挫伤并头皮裂伤;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并胸腔积液;4、胸腰多发骨折,住院70天,被告仅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一直无法参加劳动,并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怀冬辩称,马怀冬干的是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钢筋活,按平方结算。马怀冬雇佣原告等几个人和其一起干钢筋活,马怀冬和受雇佣的人均与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结算,马怀冬是为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受伤是因为框架松动,该框架是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马怀冬没有任何过错,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怀冬的诉讼请求。被告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钢筋活承包给马怀冬,与马怀冬结算,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茌平县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兴公司承包茌平县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酒店客房框架和职工宿舍工程。施工地点在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齐庄,工期自2016年4月21(下达开工通知为准)至2016年5月30日。恒兴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钢筋活分包给被告马怀冬。2016年5月11日,原告经杨喜英介绍受雇于马怀冬干绑钢筋。2016年5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离地面3层楼(约12米)高的框架(用钢管绑的一个架子)上从事绑钢筋,当其在框架西边绑钢筋时,框架夹子松动导致原告脚下的框架倾斜,将原告摔至2层楼的框架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茌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多发性肋骨骨折;5、肺挫伤;6、创伤性胸腔积液;7、腰椎多发骨折;8、胸椎多发骨折;9、腰椎骨质增生;10、心脏支架术后;11、××;12、××。原告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46725.74元,该费用由被告马怀冬垫付。另外,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6月28日马怀冬为原告垫付门诊及挂号费2008元。2016年8月2日,原告复查花费427元。为明确损失,原告申请对伤残、误工等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9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朱长论左侧1-12肋骨骨折属于八级伤残;复视现象属于十级伤残。2、朱长论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受伤后护理期限约为4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7月22日)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约为4个月。3、朱长论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药物及抗瘢痕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至3000元。按照有关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160.74元、误工费21151.86元(93.18元×227天)、护理费27674.46元(93.18元×70天×2人+93.18元×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7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217676.8元(34012元×20年×0.32)、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往返次数、人数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2500元,以上共计326363.86元。另外,原、被告均认可在3层楼高框架上从事绑钢筋工作应该带安全帽、系安全带、框架下应当有安全防护网等防护措施。本案原告从事涉案工程时,自己携带了安全帽,二被告未提供其他安全措施。原告朱长论及护理人张荣英系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花牛陈村民。原、被告均认可另一护理人朱栋栋户口在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花牛陈村,但其已经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党校家属院居住3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述,能够证实原告经介绍受雇于被告马怀冬、从事劳务期间听从马怀冬的代班人员谢佳峰指挥,由此可见,原告与马怀冬之间存在劳务用工关系,马怀冬系接受劳务方、原告系提供劳务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怀冬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朱长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马怀冬未向朱长论提供安全带、未设置防护网,也未检查原告从事劳务过程中所站立的框架是否牢固,致使框架夹子松动,原告受伤,马怀冬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职责,具有重大过错。原告朱长论作为雇员,其从事劳务活动具有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明知自己在离地面高12米的地方从事劳务具有危险性,在雇主未提供安全措施(除了自己携带安全帽外)情况下仍然从事劳务,工作时也未检查其所站立的框架是否牢固,自己也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马怀冬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程度、被告经济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高,1500元较为适宜。扣除马怀冬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8733.74元,被告马怀冬应再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46493.73元(326363.86元×90%+1500元-48733.74元)。另,被告恒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绑钢筋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马怀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恒兴公司应当与雇主马怀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兴公司与马怀冬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怀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长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6493.73元;二、被告茌平县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长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原告朱长论负担281元,被告马怀东负担2485元,茌平县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怀冬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凤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于锡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