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执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胡建丰、何更旭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丰,何更旭,张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涿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81执942号申请执行人胡建丰,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涿州市。被执行人:何更旭,地址涿州市。被执行人:张戈,地址涿州市。胡建丰与何更旭、张戈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涿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冀0681民初807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何更旭、张戈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胡建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可以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何更旭、张戈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胡建丰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何更旭、张戈、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胡建丰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