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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才元与温小军、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元,温小军,刘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233号原告:杨才元,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温小军,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刘红梅(系被告温小军妻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杨才元诉被告温小军、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元、被告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才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利息9800元,本息合计798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共计13个月已付利息6个月,剩余7个月未付);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月息2分,直至被告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温小军、刘红梅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7万元出借给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6年10月1日归还,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被告温小军,刘红梅系共同借款人,温皓翔系担保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了原告6个月利息后就不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红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字是我签的,借条是我打的。被告刘红梅辩称,钱是我借的,借款事实认可,利息偿还到2016年11月1日了。被告刘红梅未提供证据。被告温小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刘红梅、温小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刘红梅、温小军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二被告偿还原告6个月利息后就不再还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红梅、温小军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款合同书》为证,借款本金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梅、温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杨才元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刘红梅、温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艺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