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绵阳嫘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昌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嫘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昌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3民初1251号原告:绵阳嫘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法定代表人:何涛。被告:王昌菊,男,住盐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嫘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昌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绵阳嫘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嫘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嫘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绵阳嫘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