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3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白民晟、杨天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民晟,杨天能,韦青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71号申请执行人:白民晟,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执行人:杨天能,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被执行人:韦青銮,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瑶族,住凤山县。申请执行人白民晟与被执行人杨天能、韦青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23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天能、韦青銮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白民晟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71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杨天能、韦青銮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向申请执行人白民晟支付货款48000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2016)桂1223民初462号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700元和本案执行费64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韦青銮在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设有两个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85×××02与85×××70,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桂1223执71号之一执行裁定,对上述两个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后经多次联系并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被执行人杨天能于2017年7月26日将3100元案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并表示会尽快履行余下的债务。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房产、地产、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已采取适当的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房产、地产、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多文审判员 罗 焘审判员 黄荣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