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呼兰县,汉族,小学文化,暂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河北省河间市。2005年3月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余,天津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鸿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河西区紫圣浴池打工。2017年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擅自将其姐马某某所有的牌照号为津G×××××的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开走。当日早上7时4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车辆沿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洞庭路交口时,遇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洞庭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人刘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对路口四周情况观察周全,致其车前部与被害人曹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下车查看情况后驾车逃逸。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左小腿毁损伤,行左股骨截肢术后,为重伤二级。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其病情尚未痊愈,仍在住院,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自行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欲待病情稳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开车撞伤被害人曹某某的事实虽无异议,且表示认罪,但提出事故发生后,其驾车离开时并不知道已撞到曹某某的辩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焦某某、赵某某、马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110报警受理单、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提出其离开事故现场时不知已撞到曹某某的辩解,经查,证人张某某、焦某某、赵某某均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后下车查看情况,证人张某某还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下车后,其曾让被告人刘某某先去查看被撞女性的情况,这与被告人刘某某在历次讯问笔录中供述称其撞倒一名女子的情况相印证,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离开事故现场时明知已撞到曹某某。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虽能自动投案,但当庭坚称其是在不知道撞伤被害人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了现场。此辩解亦即否认了其撞伤人后逃逸的主观故意,故应认定其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左腿被截肢,后果较为严重,且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不应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金禄审 判 员 果 健人民陪审员 王宪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时 光速 录 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