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何光珍与李海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珍,李海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3082号原告:何光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洋。原告何光珍诉被告李海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被告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珍诉称:2017年6月12日7时40分,被告李海洋驾驶绿源电动自行车沿巢湖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凤凰之家小区公交站牌路段,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建设牌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一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右仅腓骨骨折(腓骨头裂纹骨折);右膝关节积液。现由于原告虽已办理出院,但伤情严重,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0712.20元。被告李海洋辩称:1、被告李海洋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向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由于原告何光珍向法院提起该诉讼并经受理,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不予受理;2、被告李海洋在马路最右边正常行驶,原告在马路中间行驶。被告李海洋正常超越原告车辆,并未感觉双方发生碰擦;原告跌倒后,被告是出于人道主义去搀扶原告。综上,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7时40分,被告李海洋驾驶绿源电动自行车沿巢湖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凤凰之家小区公交站牌路段,超越前方何光珍驾驶的建设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擦,造成何光珍、姜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光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海洋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由于何光珍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另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建设)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绿源)碰撞痕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建设)的前轮胎胎冠右侧所留碰擦痕迹符合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绿源)后轮挡泥板后部左下角碰擦所形成。事故发生后,何光珍于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花费为14239.1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李海洋在超车过程中,原、被告车辆之间确实发生碰擦。被告李海洋辩称被告李海洋正常超越原告车辆,并未感觉双方发生碰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李海洋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采纳巢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意见。被告李海洋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原告何光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洋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海洋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洋未支付任何费用,造成原告损失,致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已支付医疗费的7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5张,其中3张系合肥市骨科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另一份票据是巢湖康复大药房的机打票据,由于没有医嘱也非正规定发票,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另一份票据是2017年6月20日XXX爱心医院的医药费发票,该时间段原告正在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票据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何光珍医疗费9967.41元(14239.15元×70%);驳回原告何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贾慧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