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翔与李冬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翔,李冬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2554号原告:高翔,男,1938年2月28日出生。被告:李冬华,女,1948年1月31日出生。原告高翔与被告李冬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34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一起参加理财、保健品活动时认识。被告说有“中华币”项目,能回本且有收益,且被告可以提供担保。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北京市东城区×××中心×××阁×××层×××房间,将3450元现金交给在场的办事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依约回本,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后失去联系。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今担保高翔加入中华币投3450元整,2016年5月底回本。如到时不能回本,愿赔偿本金:叁仟肆佰伍拾元。特此担保。担保人:李冬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述明“如到时不能回本,愿赔偿本金叁仟肆佰伍拾元”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诉称未回本,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3450元。在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赔偿原告345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翔损失三千四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六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冬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劼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人民陪审员 武朋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