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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吕凤阁与李军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凤阁,李军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573号原告:吕凤阁,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英,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锋,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凤阁与被告李军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英,被告李军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凤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吕凤阁车辆损失费30751元、评估费15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9时40分,李军锋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河公司路口处时,与吕凤阁驾驶的豫A×××××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军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调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军锋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承担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估价鉴定属单方委托,且车辆撞击部位与鉴定维修部位不符,不能证明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豫A×××××汽车损坏照片不足以反驳鉴定结论书,应当承担证据不利的后果,对其辩论意见以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军锋对事故的发生及两车损坏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根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豫A×××××汽车损失总值为30751元。(二)评估费:评估费为1540元。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吕凤阁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吕凤阁车辆损失2875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540元,由李军锋依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凤阁各项损失共计307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军锋赔偿原告吕凤阁评估费1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李军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张连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