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海荣诉被告何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荣,何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213号原告:周海荣,女,生于1982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何秋平,男,生于1988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周海荣与被告何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周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秋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25854.43元、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生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护理费110元/天×17天=1870元、护工生活费30元/天×17天=510元,共计费用46234.43元;后期医疗费7090.79元、误工费100元/天×31天=3100元、生活费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20元/天×31天=620元、护理费110元/天×14天=1540元、护工生活费30元/天×14天=420元,共计费用13700.79元;以上费用共计59935.22元,扣减被告已垫支的费用(18000元)后应赔偿41935.2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何秋平于2016年8月2日9:10分,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麻柳湾大桥从江南向江北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麻柳湾大桥中段时从右侧强行超车,导致原告周海荣驾驶的川YAXXX**号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周海荣因“车祸伤致右肘部肿痛流血活动受限2小时”,右肱骨髁上、髁间开放粉碎性骨折伴尺神经损伤。其粉碎性骨折,骨折端错移位。此次事故被告何秋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秋平一直不主动履行该负的责任,只是开始支付了18000元药费,至此之后一直不付药费和后续治疗费,推卸责任,打电话也不接,一直联系不上人,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何秋平未答辩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第5119016201606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8月2日9时10分,被告何秋平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麻柳湾大桥从江南向江北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麻柳湾大桥中段超车时,与原告周海荣驾驶的川YAXXX**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海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何秋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海荣无责”。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入巴中市骨科医院(巴中市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1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2、患肢禁忌负重6-8周,在骨科医师提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4、待骨折痊愈后再返院取内固定;5、……6、出院带药”。共产生住院费25854.43元。2017年5月14日,原告周海荣再次到巴中骨科医院(巴中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病情证明书备注(包括手术名称)载明:“右肱骨髁间、髁上切开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右肘关节尺神经探查松解术。”产生住院费7090.79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其误工费按无固定收入人员标准计算。同时,若被告将这次主张的费用按时赔偿后,则以后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何秋平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川YAXXX**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第5119016201606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秋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海荣无责。审理中,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同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应当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综合交通事故书载明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周海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何秋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各项费用的确定:1、医药费。综合原告的两次住院的事实及其主张,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共计3294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主张及其证据,同时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16+14)天=900元;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16+14)天=6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对其伤残的鉴定应当以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为淮,原告提供的巴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在本案中的定残标准,其误工费的计算终点也不能确定,原告为此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长、出院医嘱及原告主张,本院综合确定其误工天数为:(1)前期误工天数为住院16天;(2)医嘱载明的出院后禁止负重的8周即56天;(3)后期住院14天。共计误工天数为86天。80元/天×86天=688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长及其主张,其护理费确定为90元/天×(16+14)天=2700元。以上费用共计44025.22元(含被告已垫支的18000元)。同时,因原告主张的护工生活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秋平赔偿原告周海荣受伤后的各类费用共计44025.22元(含何秋平已垫付的18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秋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曹永平书 记 员 贺琳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