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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符合开庭条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6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神道路运河东区一福利彩票店处,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高某等人一起打扑克牌时,二人发生口角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姜某持一把凳子将高某右手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高某右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姜某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济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该派出所接受了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姜某,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李某、戴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姜某的经过;被害人高某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辨认笔录;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2017]0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6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神道路运河东区一福利彩票店处,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高某等人一起打扑克牌时,二人发生口角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姜某持一把凳子将高某右手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高某右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姜某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济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该派出所接受了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李某、戴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姜某的经过;被害人高某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辨认笔录;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2017]0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姜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高某对姜某予以谅解。该事实,有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书、高某的收款条及谅解书、高某撤诉申请书、谈话笔录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前,本院委托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姜某进行了判前社会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书为:姜某对所居住的社区影响一般。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姜某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姜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姜某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构成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并且进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姜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珍人民陪审员  胡玉杰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