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王威受贿、行贿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刑终17号抗诉机关阿木尔林区人民检察院。一审被告人王威,男,1963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2016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逮捕。2017年4月11日被阿木尔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阿木尔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阿木尔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威犯受贿、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黑2792刑初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人民币;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人民币。宣判后,阿木尔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0日以黑阿林检公诉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宁、马永涛出庭支持抗诉。一审被告人王威及其辩护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一、受贿罪1.2008年,佳木斯维鸿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鸿公司)与北大荒粮食物流公司合作,在前进镇、迎风镇两地建设两座烘干塔。在两座烘干塔完成后,由陆某某(另案处理)代表单位,先后两次在王威办公室内给其好处费共计15万元。2.2009年,维鸿公司与北大荒粮食物流公司合作,在拉哈镇、山河镇两地建设两座烘干塔,在两座烘干塔完成后,由陆某某代表单位先后两次在王威办公室内给其好处费共计20万元。3.2010年,佳木斯信达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北大荒粮食物流公司合作,在北安市、嫩江县两地建设两座烘干塔。在两座烘干塔完成后,由陆某某代表单位,先后两次在王威办公室内给其好处费共计15万元。4.2010年12月份,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江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另案处理)为感谢在和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合作收水稻的过程中得到王威的帮助,送给王威10万元。5.2009年12月末,王威以报名就读哈尔滨工程大学EMBA在职研究生班没钱交学费的名义,让时任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经理张某某(另案处理)替其交12万元学费。6.2010年春节前,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经理张某某为感谢王威对大庆分公司的照顾,以单位的名义送给时任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威10万元。7.2010年12月份,庆安鑫利达米业有限公司经理蔺某某(另案处理),为了感谢在与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合作收水稻的过程中得到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王威的照顾,让张某某帮其转交给王威30万元。综上,2008年至2010年,王威收受他人和单位贿赂共计112万元。二、行贿罪1.2008年,王威为了得到时任黑龙江省北大荒商贸集团董事长钱某某(另案处理)的照顾,在钱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钱某某10万元。2.2012年9月,王威为了职务升迁的过程中得到时任北大荒商贸集团董事长钱某某的帮助,在钱某某的家中送给钱某某30万元。综上,王威两次向钱某某行贿40万元。上述事实,有王威的职务证明及任职文件、关于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性质证明、王威的户籍证明及政审证明、黑龙江省农垦纪委的证明及王威的谈话材料、佳木斯信达农业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及股东信息、维鸿公司营业执照、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普通高校收费票据及哈尔滨工程大学账户明细、钱某某的任职文件、北大荒商贸集团的资质证明、证人陆某某、马某某、毕某某、陈某某、于某、陈某一、张某某、蔺某某、陈某二、钱某某证言、罚没款收据、王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黑龙江省阿木尔林区基层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单位和他人贿赂1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威为谋求个人利益,向他人行贿4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定予以考虑。王威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王威向他人索贿情节不明显,不予认定。王威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庭审中,王威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赃款全部依法收缴,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人民币;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人民币。宣判后,阿木尔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被告人王威适用缓刑不当,行贿罪罚金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理由如下:1.王威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王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0次非法收受单位和他人财物共计112万元,受贿跨度时间长,行贿人员众多,受贿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王威犯数罪且都是故意犯罪,这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难以满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要求和条件,故王威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2.对王威适用缓刑不符合最高法《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3.王威行贿罪的罚金刑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审法院认定王威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万元的判决不符合此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支持抗诉意见书及出庭意见认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1.原审判决认为王威向他人索贿情节不明显,不予认定,系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末,王威以报名就读哈尔滨工程大学EMBA在职研究生班没有钱交学费的名义,让张某某替其交12万元的学费,该事实应认定为索贿。2.原审判决量刑畸轻、主刑与附加刑不均衡。本案原审判决判处王威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明显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对王威受贿罪的罚金为五十万元,对行贿罪的罚金为八十万元,均系按照相应档次的最高限判处罚金,并未体现从轻减轻处罚,与主刑的判处形成明显反差,出现了受贿犯罪数额高,罚金低,行贿犯罪数额低,罚金高的不均衡局面。从罚金的适用上也暴露出了受贿犯罪主刑量刑不当的问题。3.原审判决对王威适用缓刑不当。本案中,王威同时犯有受贿罪、行贿罪,并被实行数罪并罚,且具有索贿情节,从这两个方面看,其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严重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一审被告人王威及辩护人的意见:1.王威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虽然王威在数年中多次行、受贿,但是没给他人创造任何非法利益,也没有给自己带来非法利益。2.王威具有诸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首先,被告主动返赃且愿意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诚恳。其次,王威在任职企业领导期间给国家创造了巨大的贡献。王威原任职企业对其已经给予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王威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3.王威主观愿意接受罚金处罚,积极返赃,及时主动缴纳罚金。综上王威犯罪行为显著轻微,认罪悔罪态度明确,符合我国关于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请求中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王威受贿的事实被告人王威于2008年2月19日至2011年2月10日期间,任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1.2008年至2010年期间,维鸿公司、信达公司与北大荒粮食物流公司合作,为前进分公司、迎风分公司、拉哈分公司、山河分公司、北安分公司、嫩江分公司建设烘干塔。陆某某(另案处理)代表维鸿公司与信达公司先后六次送给王威好处费共计50万元。2.2010年12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江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另案处理)为感谢在和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合作收水稻的过程中,得到王威提供的帮助,送给王威10万元。2016年3月,陈某某被农垦总局纪委调查,王威将该款通过陈某一退还陈某某。3.2009年12月,王威以报名就读哈尔滨工程大学EMBA在职研究生班的名义,让时任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经理张某某(另案处理)替其交纳学费12万元。4.2010年春节前,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经理张某某为感谢王威对大庆分公司的照顾,以单位的名义送给王威10万元。5.2010年12月,庆安鑫利达米业有限公司经理蔺某某(另案处理)为了感谢王威在其与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合作收水稻的过程中给予的照顾,让张某某帮其转交给王威30万元。综上,2008年至2010年期间,王威收受他人和单位贿赂共计11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王威的职务证明及任职文件证实:2008年2月19日,王威任粮食物流集团总经理;2011年2月10日,王威任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2.关于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性质证明证实: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属于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国有独资企业。3.王威的户籍证明及政审证明证实:王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记录。4.黑龙江省农垦纪委的证明证实:王威具有自首情节。5.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罚没款收据证实:2016年10月25日、11月8日,两次共扣押王威112万元。6.佳木斯信达农业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及股东信息、佳木斯维鸿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7.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2010年2月5日,张某某通过工商银行替王威向哈尔滨工程大学汇款12万元交学费的事实。8.普通高校收费票据及哈尔滨工程大学账户明细证实:张某某替王威向哈尔滨工程大学汇款12万元交学费的事实。9.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0年间,我所在的维鸿公司和信达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合作建设了6座烘干塔,每建好一个烘干塔就给王威好处费,给王威的好处费是公司全体股东商量决定后,由我具体负责给王威送去。(1)2008年11月份,维鸿公司与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合作给粮食物流前进分公司、迎春分公司建立了两座烘干塔,在两座烘干塔安装完成后我给王威送5万元。2008年12月份,两座烘干塔调试上粮验收结束后,我又代表单位给王威10万元,两次合计15万元。(2)2009年,维鸿公司与北大荒粮食物流公司合作,给拉哈分公司、山河分公司建设两座烘干塔。时间是2009年11月份、12月份,是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和结算工程尾款前,每次分别给王威送了10万元,地点在王威办公室。(3)2010年,信达公司与北大荒粮食物流公司合作,在北安分公司、嫩江分公司两地建设两座烘干塔。因为这些年都已经形成了惯例,在拨付工程款时给王威送一次钱,在上粮验收完成后,结算工程尾款前再给王威送一笔。2010年11月份我给王威送了5万元,12月份,我给王威送了10万元,地点是在王威办公室。给王威送钱是为了能够和北大荒粮食物流公司继续合作的机会,还有就是在我们公司建设完烘干塔后能够按时得到工程尾款。王威是北大荒粮食物流公司的经理,所以我公司要给他送钱。送钱都是我自己经手,但是这两家公司的合伙人都知道这事。10.证人马某某(系信达公司、维鸿公司出资人)的证言证实:陆某某是我同事,给王威钱的事陆某某开会和我们几个合伙人商量过,我们几个合伙人也都同意这么办。我公司共给王威50万元,分几次记不清了。目的是为了能够和发包单位继续合作。11.证人毕某某(系信达公司、维鸿公司出资人)的证言证实:给王威钱的事陆某某开会和我们几个合伙人商量过,因为给王威的钱是大家的钱,我们几个合伙人能够在一起工作这么多年,彼此信任也是放在首位,我们几个合伙人也都同意这么办。给钱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和发包单位继续合作,还有就是工程完工后能够按时收到发包单位给我们发放工程款。我知道给过钱,有几次,每次给多少记不清了,合计大约50万元左右。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下午三四点,我开车到王威家楼下,因为他是我领导,又帮助过我,我为了表示感谢给他送了10万元,当时还有两条鱼,我是开着车到他家楼下的,在楼下打电话约王威在他家楼下见面。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他提拔我当上了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建三江分公司的经理。2016年3月17日前后,王威把这笔钱给我退回来了,原因是我在接受农垦总局纪委调查,王威通过我小叔陈某一把钱交给我妻子于某。2016年3月23日,我主动将该款交给农垦总局纪委。1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7日下午,陈某一来我家给我10万元,说“这是王总让我给你退的10万元钱”,王总是王威。14.证人陈某一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的一天下午,王威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我到他家后,王威跟我说,“陈某某被有关部门调查了,他过去给我拿过10万元,你帮我把这笔10万元给陈某某的妻子于某退回去。”王威是我老领导,我不方便说别的,就同意了。我拿着钱去陈某某家,把钱给于某,呆了几分钟就走了。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1)2009年年末的时候,有一天王威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对我说:“我在哈尔滨工程大学读EMBA(研究生),手头没有钱,让我帮他把这笔学费交上,金额是12万元”。说话的同时并提供给我一个银行卡号,让我把这笔钱交到这个卡号上。过了几天我就准备了12万元,在我家附近的一家银行,把钱按王威提供的银行卡号存入。后来我把这个汇款单交给了王威。王威是我上级领导,王威后来没有跟我提过还钱,我也没有向王威要过这笔钱。我给王威交12万元的学费是为了跟领导处好关系,在工作中能对我有些照顾。给王威交学费这事对我提职不能说没有影响,但是我认为影响不大。(2)2010年的春节前,我从单位串出了10万元钱,开车到哈尔滨。在王威办公室把这10万元给了王威,当时我对他说:“春节临近,感谢领导一年来对我们单位工作的支持和照顾,我代表单位感谢您”。王威对我客气了一下,将钱收下,我就回家了。这笔钱的来源是增加收粮成本,在单位账目上变向支取的。我代替单位给王威这笔钱当时财务的人都知道,出纳叫张某一。(3)2011年12月份,我回铁力看我妈,蔺某某给我打电话:“你帮我给王总(王威)捎点东西”。之后,我开车到蔺某某单位院里见面,他当时交给我一包东西让我转交给王总,说是给王总的三十万元钱。我回到哈尔滨到王威家楼下,大约晚上七八点钟,给王威打电话说:“蔺某某给你带点东西”。王威下楼我从后备箱取出钱交给王威,我就离开了。我不知道蔺某某为什么给王威钱,但是我知道他们有业务往来。16.证人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张某某回铁力看他母亲,我就给张某某打电话:“你帮我给王威总经理捎点东西”他说:“行,我从铁力回来时到庆安来找你。”大约下午4点钟左右,张某某开车来到庆安我的单位,我就把事先准备好的30万元钱交给了张某某,让他给王威捎过去。张某某当时知道我让他捎的是30万元,我当时对他说了这是给王威的30万元钱。17.证人陈某二的证言证实:蔺某某任公司总经理期间,曾代表公司送给王威30万元这件事,他是过后告诉我的。蔺某某有资金使用的支配权。蔺某某的行为代表公司,所以是公司送给王威的。18.王威的供述证实:(1)2008年至2010年间,陆某某代表单位一共给我六笔,合计50万元。我公司给他公司验收结算完建塔费用后,他才来给我送的钱。陆某某给我送钱是因为那些年建塔都讲究给钱,我们也是心照不宣的事。这些钱都被我个人花了。2008年,北大荒粮食物流公司与陆某某的公司合作建设前进分公司和迎春分公司两座烘干塔。2008年11月,陆某某带了5万元来我办公室看我,我收下了。12月份的时候又给我送了10万元。2009年,我们公司在拉哈分公司、山河分公司建设两座烘干塔,陆某某也是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和结算工程尾款前,2009年10月份、12月份分两次,每次都在我办公室给我送10万元,共20万元。2010年我们公司在北安分公司、嫩江分公司两地建设两座烘干塔,陆某某分两次给了我15万元,地点都在我办公室,2010年11月份送了5万元;12月份,送了10万元。(2)2010年12月份,陈某某给我10万元,钱放在无纺布袋中。2016年3月份,陈某某被调查,我联系陈某某的叔叔陈某一,让他转交给陈某某的妻子。陈某某给我钱是为了感谢我对他的照顾,他能当上粮食物流公司建三江分公司经理也是我帮忙。(3)2009年11、12月份,我给张某某打电话,把他叫到我办公室,问他有没有钱,我说:“我在哈尔滨工程大学上EMBA,现在手头上没有钱,需要12万,你先借我点钱把这笔学费交上”,张某某说行,然后把学费交上了,后来我也没再还给张某某。我们不存在借贷关系,这其实是心照不宣的事,我和张某某心里都明白,我不会给张某某,就算我给张某某,他也不会要。2010年春节前,张某某代表单位送给我10万元,当时张某某任大庆分公司的经理,用报纸包着放在塑料袋里又装在纸质手拎兜里,用于个人花销了。2010年12月份晚上七八点钟,张某某给我捎来蔺某某给我的30万元,蔺某某给我送钱是因为陈某二他们公司想和我们粮食物流公司合作。二、王威行贿的事实2008年,王威为了得到时任黑龙江省北大荒商贸集团董事长钱某某(另案处理)的照顾,送给钱某某10万元。2012年9月,王威为了职务升迁的过程中得到钱某某的帮助,在钱某某的家中送给钱某某30万元。一审王威两次向钱某某行贿4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的证实:1.钱某某的任职文件证实:2006年2月17日钱某某任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副书记、总经理;2008年7月21日,钱某某任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14年12月16日,免去钱某某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2.北大荒商贸集团的资质证明证实: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是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国有独资企业。3.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王威一共给过我40万元。2008年给我10万元,2012年给我30万元。2008年春节前一天晚上,王威来我家,手里拎着礼品袋,和我聊了一会,他走后我看里面装着10万元现金。当时家里就我自己。2012年9月末的一个晚上,他拎着个硬纸壳的礼品袋来到我家,坐下后和我说他想进步当副总经理,给我拿点钱让我帮忙运作这个事情,他走后打开看里面有30万元。当时家里就我自己。王威给我钱的时候他任商贸集团副总经理的请示已经上报总局了,组织部一直没批下来,我本打算等王威被任命为副总后把30万元退给他,但最后组织部一直没批,我也一直没退给他,被我平时零花了。4.王威的供述证实:(1)2008年春节前的某一天,我拎着黑色纸袋,里面装着10万元,到钱某某办公室给他。给他送钱是因为钱某某当时是我的上级领导,就是快过年了,看看领导。(2)我任北大荒商贸集团的总经理助理主管域外开发工作的时候,钱某某多次点我,跟我说想让我当北大荒商贸集团的副总经理。从我内心讲是不想当这个副总经理,我怕钱某某给我调换到我不想去的位置。就在2012年9月的一天,我用一个硬纸壳的礼品袋装着提前准备好的30万元,从单位打车去钱某某家给他。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人王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和单位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被告人王威为谋求个人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对于抗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处被告人王威缓刑不当、一审判处罚金刑不当的的抗诉理由,经查,一审被告人王威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王威犯罪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赃款全部依法退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一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作出判决,该判决定罪准确,对王威判处的主刑及附加刑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冰松审 判 员 蔚永慧代理审判员 谷新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李宏霞书 记 员 刘文娜本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再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