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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丙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被上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丙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刘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少阳,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王颍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丙有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被上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丙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2、后续治疗费应予以支持;3、医疗费850元应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5、护理期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答辩称,张丙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丙有未举证证明其与天筑公司存在劳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丙有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张丙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张丙有未举证证明其系天筑公司的员工;3、张丙有的伤残不属于其公司赔偿的范围。张丙有答辩称,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系天筑公司雇佣的工人,其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天筑公司未出庭答辩。张丙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天筑公司、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8935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筑公司系太和县民安家园小区13#、14#保障性住房工程的承包单位。2013年11月21日,张丙有在太和县民安家园小区14#保障性住房工地上干活时,被重物砸倒受伤。同日,张丙有入住太和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014年1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68天。张丙有于2015年1月5日入住太和县中医院进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2015年2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43天。张丙有委托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比照‘道标’胫腓骨骨折分别固定术各评为十级伤残2、参比‘工伤’评为八级伤残。3、休息期为22周、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但因胫腓骨骨折迟缓愈合,应当适当延长三期。4、如需重新对左胫腓骨骨折重新手术治疗费约1万1千元-1万2千元,钢板材料费另计(另外另计三期)。”张丙有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投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3日0时至2015年9月10日24时,保险金额每人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医疗费用给付比例80%。天筑公司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劳动承包合同”,主张其将太和县民安家园小区13#、14#保障性住房工程所有劳务分包给阜阳顺义劳动有限公司。张勋、天筑公司、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均未申请阜阳顺义劳动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张丙有陈述其在医院治疗费用由太和县民安家园小区13#、14#保障性住房工程工地代表支付。张丙有无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到庭证人郑运礼、朱仅学均陈述张丙有在太和县民安家园小区14#保障性住房工程工地受伤,虽然天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举出相关证明予以反驳,故对张丙有在天筑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张丙有陈述其在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药费用由天筑公司安排人员支付,天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张丙有未提供医疗费用发票。故对于张丙有的医疗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天筑公司、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均对于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张丙有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于该鉴定书予以认定。本案为侵权纠纷,故张丙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丙有的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护理费9576元(114元/天×84天);张丙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伤残赔偿标准以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依据“道标”评为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3806元(10821元/年×20年×11%);误工费为13090元(85元/天×15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60000元×11%);交通费为555元(5元/天×111天);鉴定费1800元,合计61277元。张丙友的伤情对于其劳动能力影响不大,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丙友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丙有61277元;二、驳回张丙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7元,由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34元,张丙有负担2583元。二审诉讼期间中,张丙有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结婚证、营业执照及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丙有及其妻子张环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结婚证、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对该三份材料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明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居委会无权出具;营业执照登记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未载明有效期限,仅根据营业执照不能反映张丙有的经营及收入状况。本院认证认为:张丙有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张丙有在城镇生活、工作连续满一年,且张丙有在一审庭审时亦自认在城镇无住处,故对张丙有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丙有在太和县民安家园小区14#保障性住房工程工地受伤,有证人出庭作证,天筑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明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对张丙有在天筑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正确。张丙有就此次受伤事故曾于2015年起诉过,2015年12月2日撤回起诉,故张丙有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另上诉称张丙有的伤残不属于其公司承保范围,对于其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亦不支持。关于张丙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张丙有系农村户口,且张丙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时在城镇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故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丙有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张丙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张丙有的医疗费用,因张丙有自认其大部分医疗费用由天筑公司的人员支付,天筑公司否认,且张丙有不能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用发票,故一审法院对于张丙有的医疗费用不予处理,本院亦不予处理。张丙有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程度较轻,张丙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正确。关于张丙有的护理期限,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护理期为12周,虽然该鉴定结论亦载明因胫腓骨骨折迟缓愈合,应当适当延长三期,但该意见并不明确,且结合张丙有的住院及出院的相关医嘱,并未有张丙有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的的记载,故一审判决根据该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限12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综上所述,张丙有、人寿财险太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张丙有负担114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负担13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唐明丽附:(2017)皖12民终168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