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富佳置业有限公司、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佳置业有限公司,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194号上诉��(原审被告):富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会昌县。法定代表人:肖祥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法定代表人:黄敬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吴谦,男,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富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公司)因与被诉人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县农商行)、原审被告吴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县区人民法院(2016)赣0721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佳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富佳公司与吴谦承担律师费40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赣县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付律师费70000元过高。本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工作量不大,参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本案的律师费应酌定为40000元为宜。赣县农商行辩称:本案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已经是最低标准,不存在过高的情况。请二审法院驳回富佳公司的上诉请求。赣县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执行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即年利率8.55%;逾期贷款利率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40%,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计收复利;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截止2016年12月6日尚欠利息32300元);2.判决被告富佳公司以��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吴谦与原告赣县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借期为一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80%计算,罚息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且双方约定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发生的费用。当日被告富佳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位于会昌县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目前,被告吴谦尚欠原告本金850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11月21日,其后利息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赣县农商行出具了其与被告吴谦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富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吴谦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事项,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富佳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吴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9.9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吴谦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江西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富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会昌县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谦、富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26元,由被告吴谦、富佳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律师代理费7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案件工作量、当地生活水平,参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赣县农商行要求富佳公司和吴谦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富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富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桥生审判员 任 琰审判员 侯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