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吴家军、潘家用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军,潘家用,潘文举,潘春波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刑初57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家军,男,1961年4月2日生,水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8月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暂迁福泉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向平,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家用,男,1973年8月18日生,水族,文盲,农民,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传唤询问,2016年8月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暂迁福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桂义,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文举,男,1970年11月8日生,水族,中专文化,农民,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传唤询问,2016年8月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暂迁福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绍元,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春波,男,1988年8月18日生,水族,中专文化,农民,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传唤询问,2016年8月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9月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暂迁福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家军、潘家用、潘文举、潘春波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5日以三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黔273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潘文举、潘春波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5月17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7刑终68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陆围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家军及其辩护人谢向平、被告人潘家用及其辩护人刘桂义、被告人潘文举及其辩护人���绍元、被告人潘春波及其辩护人杨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都县九阡镇九阡村下水龙组与新村组地界早在1990年前曾发生过争议,1990年三都县土地管理局以(1990)8号文件《关于九阡乡白庙村下水龙组与新村组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对新村组土地界线进行了明确划定,20多年来双方没有再次发生争议。2016年年初,下水龙组听说九阡镇政府规划建设方案中拟征用新村组界线内“黑山坡”(地名)的土地时,下水龙组向九阡镇政府提出“黑山坡”土地归属应属下水龙组,要求重新确权。在争议未能得到解决时被告人吴家军、潘家用、潘文举、潘春波多次组织下水龙组村民开会就如何处理土地争议事宜,并于2016年7月21日9时许组织下水龙组村民潘某2、潘某3等数十人到争议地“黑山坡”,采用手推、拨扯、刀砍等手段,破坏新村组蒙洪霞等9户村民在该幅地块种植的葡萄等经济作物及附属设施。经现场勘验被损毁的紫秋葡萄167株,水晶葡萄146株,水泥柱葡萄架240根,在建看护房一间。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总损失价值达人民币58849元。被告人吴家军、潘家用、潘文举、潘春波为争得土地,采取极端行为破坏他人生产经营设备及农作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家军辩称,到争议地扯葡萄、推房屋,是大家自发去的,我也去了。鉴定数额太高,参与破坏的行为错了,如赔偿被害人损失,是组里群众的事,不是我一个人的事。请���从轻处罚。辩护人谢向平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吴家军到争议地拔葡萄苗是该争议地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下村民自发的侵权行为。新村组村民在争议地上种植葡萄的权利来源不合法,本案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的法律理论基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家军拔葡萄苗的行为只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被告人不是村委干部和组长,只是村民中的一员,起诉书称被告人吴家军起积极带头作用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宣告被告人吴家军无罪。被告人潘家用辩称,我在组里没有什么职务,我没有组织人去。是我们组长在头一天晚上开会时叫我们第二天去扯葡萄。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数额太高。大家去争议地是自发去的,我也去了。抢得的手机在我手里不超过30秒就给吴家军了。如赔偿对方损失,组里大家同意,我也同意。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桂义为其辩护称,被告人潘家用等人的动机是想通过自己的行为解决长期以来土地权属纠纷没有得到解决的问题,与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当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目的动机完全不同。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潘家用是文盲且在组里无任何职务及影响力,认定其为该案的组织者、骨干与常理不符。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家用等人为共同犯罪和每个人破坏的具体数额,便将总损失58849元计算的被告人头上,属于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潘家用无罪。被告人潘文举辩称,本案中我只是参与者,不是组织者,我个人的行为没有达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绍元为其��护称,在有纠纷请求政府处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潘文举参与了推倒在建的违章建筑,参与拔掉水泥柱葡萄架,该行为属于为阻止对方侵权行为的继续而采用私力救助行为,即便不当,也仅系民事纠纷范畴,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其个人的行为后果也达不到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案标准。今天庭审没有一位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本案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我们曾经申请重新鉴定,至今没有结果。价格认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新村组与下水龙组的土地权属纠纷由来已久,与起诉书称20多年来没有争议的说法是相矛盾的。综上所述,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潘文举有罪,应宣告被告人潘文举无罪。被告人潘春波辩称,所争议的“黑山坡”是我们下水龙组的土地,新村组一直在开荒,我们组的老一辈没有文化,没能解决,要在我们这一辈解决。看到组里的人都去了,我就跟着去。我个人破坏最多损失价值在600元以下。起诉书指控的损失数额太高,不属实。我在组里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我破坏多少愿意赔偿多少。辩护人杨光贵为其辩护称,本案的起因缘于被害人长期侵占被告人村民组的土地和林地。被告人潘春波等人的行为动机非常单纯,是想通过自己的行为收回被被害人霸占的土地。被告人潘春波没有煽动和带领村民去破坏葡萄和建筑物。被告人潘春波的行为达不到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立案的四种情形之一,加之公诉机关不能确定被告人潘春波具体的破坏数额,故被告人潘春波的行为不管从哪个角度上讲,均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宣告被��人潘春波无罪。经审理查明:九阡镇九阡村新村组是1974年从遣送下放到九阡公社境内的人员中抽调8户组成,并从下水龙所辖的土地中划拨部分土地给新村组,1976年,又接收都匀王司8户农民加入,但土地没有增加。历年来,新村组的群众就在划定的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1998年,三都县人民政府向新村组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年,新村组的农户在九阡镇人民政府的项目安排下,先后在黑山片、中学片、林场片、中学片土地上种植紫秋葡萄、水晶葡萄、柑橘等经济作物。2016年年初,因九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争议的“黑山坡”权属调解未果,2016年3月22日,新村组向三都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要求确认三土(1990)8号《关于九阡镇白庙村下水龙组与新村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效���。下水龙一、二、三组经开会讨论后,决定集资作为办理其与新村组土地权属争议事宜,同时聘请律师代理处理与新村组土地权属争议事项。2016年7月20日在群众会上,被告人吴家军提出:“他们新村组的人在我们有争议的荒山上开始修建房子了,明天要去制止,去时一并将房子推到,要去的,等推完房子回来后到我这里登记。”第二天早上在球场集中的时候,吴家军对大家讲:“到现场后先撤新建的房子,然后再推倒新钟的葡萄和水泥杆,只能推荒山上的,熟田的不能动。”2016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吴家军、潘某4、潘春波、潘文举等下水龙组约50人先后赶到“黑山坡”。到达黑山坡后,被告人吴家军对正在修建看守房的工人说:“你们不要做了,这个地方我们组和新村组还存在争议,你们收拾工具快走,我们要拆了它。”随后被告人潘家用、潘春波、潘文举、吴家军与现场其他部分下水龙组的群众一起推到了已砌了两米多高的看守房,推倒房子后,众人又去拔扯、拔、砍葡萄基地的葡萄,推倒、推断立好的用于支撑葡萄架的水泥柱。新村组的吴某1知道后,即打电话向村委会副主任覃家鹏汇报,覃家鹏接到电话后,即与副支书潘某8迅速赶到“黑山坡”制止,但正在进行破坏的被告人潘家用等不听劝阻。在破坏葡萄的过程中,被告人潘家用对阻止的人扬言:“今天是我组织人来的,有什么事我负责。”因制止不了,覃家鹏于是用手机准备拍照。潘家用、潘某3、潘春波等人即上前抢要覃家鹏的手机,与覃家鹏发生拉扯,导致覃家鹏的手机被抢走到吴家用手里,衬衣被撕烂。看到有警察过来,潘家用等在现场破坏的人迅速离开现场,九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吴家军将覃家鹏的手机还给覃家鹏。回到下水龙组后,吴家军从家中拿出一小本工作手册叫参与的人在本子上签字,参与破坏的人有的在本子上签字,有的由他人代签。经三都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葡萄基地9户农户的葡萄以及用于支撑葡萄架的水泥柱被破坏,被破坏的葡萄断面直径0.6cm242株,0.9cm13株,1.5cm49株,1.8cm7株,3cm株,共计314株;橘子树2棵;水泥柱237根,其中171根已捆有铁丝牵成网状,规格为250cm×9cm×9cm。经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被破坏的葡萄种植成本价为49909.07元;被破坏的水泥柱每根单价21元,237根总价为4977元;在建砖房砖块单价为2元,被破坏房屋砖损率为20%,砖块损失价格400元,人工费2300元,水泥700元,总成本价为3900元。对于三土(1990)8号《关于九阡镇白庙村下水龙组与新村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因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原件加以核对,也查不到该文件的档案资料,对该文件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家用供述:2016年7月20日20时许,我们下水龙组的组长吴家军通知各个小组的会员叫各组的群众到潘家练门口开会,在会上我们将风力发电站占用我们小组公路补偿钱分了。分完钱后吴家军讲:“他们新村组的人在我们有争议的荒山上开始修房子了,我们明天都要去看一看,阻止他们不要再砌了,我们这次去一并将房子给推到,要去的,等推完房子回来后到我这里登记”第二天7点过钟,我们去的人在我们组的球场集中,等了大约1个小时左右,吴家军看来的人差不多了,就对大家讲:“到现场后先撤新建的房子,然后再推倒新种的葡萄和水泥杆,只能推荒山上的,熟田的不能动”吴家军讲完后我们就往“黑山坡”出发,到达后吴家军对修房子的工人讲:“这里是有纠纷的土地,你们收拾好自己的东西,不要做了,现在停工。”修房子工人说,我们先数一下我们砌了多少砖,你们再动手。他们收拾完东西后,我们寨子的年轻人就用手去推倒还未修好的房子。房子推倒后他们向葡萄地走去,到葡萄地见有新种的葡萄树,他们就将葡萄树扯出来扔在地上,还将地理的水泥杆推倒在地。当时新村组的张某1也在现场,后来我们村的主任覃家鹏和副支书潘某8来到现场,他们见现场比较乱,覃家鹏就讲,谁有手机全部录下来。我听见后便讲,你凭什么要录我们的相,你又不是记者、警察,为什么要录。我们不让他拍,和他发生拉扯,之后我从覃家鹏的手中抢得手机,随后将手机给吴家军,我给吴家军后还跟他讲:“你们谁会删照片,把他的照片删了,怕他们发到网上去,对我们以后不好。”吴家军讲:“覃家鹏的手机设有密码,我们打不开”。我们在推葡萄架和拔葡萄苗的时候,吴家军和潘文举讲:这边还有新种的,你们过来处理。我们三个组大约有70-80户人家,反正每家都有人去,但究竟是谁,你们去问吴家军,他应该知道哪些人去,他是我们组新当选的组长,不管有什么事情都得有个领头的人,吴家军就是我们组领头的人。我参与扯葡萄树和推水泥柱。推倒的房子大约有60平方米,葡萄树全是去年新栽的,大约有0.5cm粗,水泥杆高1.5m,宽8cm,厚8cm.葡萄是新村组种的,大约有两年了。被告人潘文举供述:2016年7月21日,我侄女来家办订婚酒,在家整菜时,组长潘国义过来叫大家一起去“黑山坡”那里看一下,然后我们就一起去,来到黑山坡后,寨子上的年轻人就去推倒在建的房子,我们去拔葡萄及葡萄架,我们沿路边走,看到荒坡上的葡萄及架设葡萄的水泥柱就扯掉和拔调。我是骑电瓶车去的。房子大约100平方米,砌得高约1.2米。我们小组认为我文化高一点,就推选我作为代表。从2016年5月份和律师签字以后,我就代表小组去做事。推墙时我也参与,但只推一小面墙。我在左边,潘某11在中间,��家军在右边,一起用手推。我们推倒以后就顺着路边拔掉了葡萄柱,我只扯了一颗还没有栽好的水泥柱。我到葡萄地绕一圈后听到潘家用与覃家鹏在吵架。下水龙二、三组的年轻人扬言要摔坏覃家鹏的手机,我告诉他们不能摔。在现场,主要是潘家用、潘春波、潘某5堂在现场煽动寨子上的年轻人去推墙和扯葡萄树,拔葡萄架。我没有参加开会,我不是组织者。我在现场认为我们寨子已向政府多次反映,但政府不处理,偏向新村,内心有点偏激,加上当时潘家用又说,都来了每个人都要破坏,不破坏不行。从“黑山坡”回到寨子后,吴家军就拿出一个小笔记本,叫我们在上面签字,我签字后问吴家军还有事吗,他说没有我就回家了。我在黑山坡看见大家做什么我就跟着做。估计是潘某6、吴家军组织,潘家用带人去的。被告人吴家军供述:2016年7月20日晚9点过钟,我们寨子的几十人聚集在寨上的篮球场处,有人提出我们与新村组“黑山坡”土地纠纷问题没有处理好,现在他们有人在那里修房子,我们明天去阻止。第二天上午8点钟左右,我们三个组大约有50人聚集在篮球场那里,我就对大家说;“现在大家都来了,我们出发克葡萄基地那里去。”然后就一起往“黑山坡”走,到“黑山坡”后,有的用刀把葡萄树砍断,有的用手把葡萄树折断,一部分用手把水泥柱推倒,用手把正在修建的房屋推倒。我也推倒了十几根水泥柱。我们正在搞破坏的时候村领导覃家鹏和潘某8来了,覃家鹏看现场人比较多就想拿手机来拍照,看到后潘某3和潘家用几个人上去抢覃家鹏手机,拉��得两分钟左右,我走过去说,把手机给我,然后伸手过去覃家鹏就把手机拿给我了。我看见覃家鹏左边肩膀上的衣服被扯烂了,派出所民警到后我们组的人就跑离现场了。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叫我把手机还给覃家鹏,我把手机还给覃家鹏后离开那里。推倒的房子已砌有1米多高了。到现场我只记得潘家用、潘某6、潘某3几个人的名字,潘文举后面才过来。破坏从开始到结束可能用了40分钟左右时间。我看见被破坏的有100棵左右的葡萄树,100根左右的水泥柱和正在修建的房子。被损坏的葡萄大多还没有挂果,少部分已经挂果了。抢覃家鹏手机的目的是想把手机里的照片删掉,抢手机时新村组张某1在场。2016年3月份因土地纠纷问题我们已请律师帮我们走法律程序,律师过来后已经到纠纷地那里拍照,当时那里地里没有种植葡萄,也没有修建房子。请律师的事情经过群众商���同意后,大家按人头集资得30000元,大家还推选我、潘文举和潘某7三个人负责处理土地纠纷事情。我们从“黑山坡”回来后,群众要求要把今天去“黑山坡”破坏的人登记一下,我就回家拿得一个本子给他们登记自己的名字在上面。本子上登记有名字的都是2016年7月21日到葡萄基地搞破坏的。登记的目的是让大家团结一起去与新村组处理土地纠纷问题。本子现在在我家里。我们没有带什么工具去现场,在修房子那里有一把镰刀,当时有人捡的镰刀拿去割葡萄树,是谁捡的我不知道。在破坏时没有人阻止,后来张某1、覃家鹏、潘某8几个来阻止。没有谁组织去,现场也没有人指挥。被告人潘春波供述:2016年7月21日早上9点钟左右,我在修我的农用车时看见寨上很多人聚集在一起往外���,我也跟着走,到达新村葡萄地的时候,走在前面的人已经分散了,有人上山去拔葡萄苗,有人在推水泥柱。我问潘某3的父亲山上的葡萄可不可以拔,他父亲没有说话。我看见潘某9、潘某5唐、潘某10、潘某13、潘高兴等人在推在建的砖房,我也跟着去推,推倒砖房后我看见潘某3父亲、潘修建等人去推水泥柱,他们推不倒,我去帮他们推,推倒两棵后我跟村里的部分人沿林场的三岔路往太平洋方向准备返回寨子。前面的人走到大马路时潘家福接到一个电话后跟我们说潘家用在后面的葡萄地被新村的张某2打,叫我们接着返回去,在返回的途中我在田边捡得一把生锈镰刀,到葡萄地时顺手割了7、8棵葡萄。等我看见张某2后我就冲过去对他说是不是你要打我叔,后被新村一个姨娘拦住叫我不要闹事。这时我听见潘某3讲村长拍照了,我叔潘家用说快点把他手机抢下来,我���和潘某12、潘某3、潘某9、潘某13一起去抢姓覃的手机,我用手控制住村长那手机的那只手,其余的人在抢手机。后来二组姓吴有一只眼睛失明的大伯把我们拉开说:“把手机给我,谁也不能动。”姓覃的把手机给姓吴后大家就停手了。这时远远看见警车来了,我们就散了。我砍的葡萄好像是水晶葡萄。二、证人证言:潘某3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7月21日上午9点多的时候,我跟我们组大约50人到“黑山坡”的葡萄地那里去阻止胡某在建的砖房,到达后有3个工人正在砌砖,我们要求他们不要砌了,他们把工具收好后我们二十多个村民把砌了一米多高的砖房用手推倒,推倒后我们村民就往坡下走去把种好的葡萄架推倒。张某1、张某3过来骂我很难听���我生气也想拔葡萄,但身体不好忍了。潘家用听张某1骂我后他也骂张某1,并随手拔掉了葡萄树。在争吵过程中覃家鹏和潘某4及时赶到劝阻才没有打架。蒙某1骂潘建修很难听,潘建修也随手拔了几根葡萄苗。在争吵中我们组的村民拢来。潘春波等人因为潘家用差点被打而想打张某1,覃家鹏跑到高处想用手机拍照,潘家用、潘春波、潘某9等就跑上去抢手机,覃家鹏的衣服被扯烂了,潘家用抢得覃家鹏手机后交给吴家军保管。参与破坏葡萄的人太多,我记得冲在前面带头的有潘国停、潘春波、潘某14等。潘某6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7月21日9点钟左右,我们寨上有三、四十人在篮球场上要去“黑山坡”,我看去的人有点多也跟着去,到达时看见路边的葡萄有的被砍断,用于搭架子的水泥柱有的也被推倒在地。看见潘家用和覃家鹏在争吵,覃家鹏衣服被拉烂了。被推倒的房子是用大块的水泥砖砌的。到现场破坏到结束应该有30分钟左右时间。2016年3月份大家集资请律师时我负责登记。2016年7月20日晚大约有三十多人集中在潘家练门口商量第二天去制止新村组种葡萄的事情,我只记得有吴家军、潘文举、潘某15的名字,当时我还跟建安讲制止可以,但不要搞破坏。第三次是谁召集开会我不知道。潘家信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7月21日8时左右,我看见我们下水龙组50多人左右在篮球场那里集中,有群众讲昨晚开会你不在,今天我们寨子去“黑山坡”葡萄基地那里阻止他们修房子,我就跟他们一起去,走到那里时看见30人左右在推正在修建的房子,房子推倒后我往林场方向走,到岔路时听潘家用、潘某3吼的声音很大,���就返回来到他们吵的地方,看见潘家用、潘某3、潘某6、潘文举、潘春波、吴家军、潘某16、覃家鹏、潘某8、张某1及其老婆、孩子在现场,其他人名字我记不清了,还听潘某3说“他拿手机照我们。”潘家用也在那里吼,吼的内容我记不清。我回到篮球场的时候,看见一个本子在那里,我看大家在上面签名字,我也在本子上签我名字。那天去葡萄基地的人都在本子上签名了。我们下水龙组没有“黑山坡”那里的土地使用证。覃家鹏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7月21日9时30分左右,我接到吴某1的电话说下水龙组几十人在破坏葡萄基地,我立即到当地政府汇报,然后根据安排和潘某8副支书到现场查看,到现场后看见在建的葡萄看守房被推倒了,看见一帮下水龙组的人正在对葡萄树进行毁��,有的拿镰刀割,有的用手扯,有的用手剥掉葡萄树茎部的树皮。我叫他们停止破坏,他们不听,我就用手机进行拍照,招到他们十几个人的殴打,并抢走我的手机,身上的衬衣被扯烂了,扬言砸烂我的手机,威胁删除手机上的证据信息,恐吓我不要报警。我只认识潘家用、潘某3,其他人我看了还认识,但不知道名字。潘家用在现场说:“是我叫他们来的,我带头搞的,你们做什么来”。参与破坏的有二组组长潘某6、三组组长潘某17、村支部委员潘文举。当时在现场看见的还有新村组的蒙某1、张某1等人。葡萄基地的葡萄大部分种得三年以上了,已经挂果。潘某8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7月21日9时左右,吴某1给我打电话说下水龙组破坏新村组的葡萄基地,接到电话后我和覃家鹏主任赶到现场时看见下水龙���四、五十人在“黑山坡”葡萄基地搞破坏,房子和水泥柱被推倒了,部分葡萄树被砍了。我们当时在现场劝他们不要毁坏葡萄,有事由政府处理。当时他们比较激动根本不听我们的劝阻,继续破坏葡萄树和水泥柱。覃家鹏主任就拿电话要给镇里汇报时,有群众说,不要让覃家鹏主任打电话和拍照。潘春波、潘家用、潘某3上前抢覃家鹏手机,双方发生拉扯,覃家鹏主任的衣服被撕烂了,后来不知覃家鹏的手机怎么在吴家军的手里,派出所民警赶到后,下水龙组的村民就散了。在现场时听潘家用说:“今天是我组织来的,出什么事情由我来负责。”潘某16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7月21日10时许,我们下水龙组的几十人到“黑山坡”推倒了在建的砖房,扯葡萄��,推倒葡萄架的钢丝网,弄断支撑葡萄架的水泥柱,我也参与破坏。潘某1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7月21日9时许,我在“黑山坡”跟蒙洪霞修房子时,来了一大帮人(约50人),对我们说你们不要砌了,收拾工具回家。我们收拾工具出来后大约20多人把我们砌好的砖全部推倒,还有20多人站在那里看,推完房子后他们就往葡萄地走去。我们砌的房子最高的有9轮砖高,最矮的有5轮,高度已到门板上,用的是水泥砖,长50cm左右、高20cm左右、厚15cm左右,我们的工价是按砌的砖块计算的,我们做了三天,工钱是1500元。潘锦波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7月19日至21日在新村组的一个葡萄基地给一户人家砌砖整房子,7月21日10时许,下水龙组的人来到我们砌房子的地方,叫我们不要再砌了,我们收拾好工具后他们就把房子推倒。我们砌一块砖是1.5元,总的砌了903块,领得的工钱是1550元。三、受害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受害人蒙某2陈述:2014-2015年期间,按照政府扶贫项目的要求,我在九阡镇林场中学那里种葡萄。2016年7月21日早上9时左右,吴某1打电话给我说我的葡萄被下水龙组的人砍了。我马上就骑摩托往葡萄地赶,到达后我看见我的葡萄地被推平,有二、三十个人在葡萄地理搞破坏,有个别人手上拿着镰刀,他们看到葡萄就砍,看到架葡萄架的水泥柱就推倒。到场的覃家鹏主任去制止,潘家用说,把他手机搞下来,他刚才拍有视频。潘家用、潘某3、潘某6、潘春波等冲上前去。约1分钟后,潘家用说得手机了,警车来后他们就跑了。我损失152株葡萄、150根水泥杆、400多斤钢��。吴某1陈述:我家的葡萄种在“黑山坡”和“林场”的地里。是2014年12月栽的,2016年7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我家门口看见小水龙组二、三十人从我家门口经过往“黑山坡”方向去,我们寨子的人打电话给我说下水龙组的人砍我们寨子的葡萄后,我跑过去看,到那里后看见潘家用、潘某3、潘文举几个人正在用镰刀砍胡某家地里的葡萄,我看见他们人多,就直接往回跑,然后打电话报警。过10多分钟后才又往“黑山坡”赶去,到那里时看见六、七个人把覃家鹏打倒在地,但不清楚是谁打的,民警赶到后下水龙组的人就跑了。我家的七株葡萄被砍断,三根水泥柱被推倒,我家的葡萄已经挂果了,被毁坏的是紫秋葡萄。胡某陈述:我家2016年7月21日被下水龙组破坏的葡萄是106株,水泥杆56根,当时我不在现场,过后才赶到。我的葡萄是2014年冬种的。吴安忠陈述:我家2016年7月21日在“黑山坡”被下水龙组破坏的葡萄是35株,橘子3株,水泥杆25根,我当时不在场,损失的价值大约14975元。葡萄种得两年多了。吴某2陈述:我种植在“黑山坡”的葡萄2016年7月21日被下水龙组人砍30株,水泥杆被推断20根,葡萄种得两年多了,损失大约15400元。我当时不在场。蒙洪霞陈述:我种葡萄在我哥蒙文洪的地里,地点是林场中学基地旁边的葡萄基地,大株是前年种的,今年开始挂果,小株是去年种的,还没挂果,2016年7月21日被下水龙组被砍大株5株,小株被扯16株,水泥杆被推断5根。房子是我建的,是用来看守葡萄。建房我已花了16000元,已建到2.1米高了。段系祥陈述:我到葡萄地时,搞破坏的人已经离开,我家的葡萄被割了18株,是2014年冬季开始种的,今年已经挂果,损失约4830元。蒙某1陈述:2016年7月21日9时许,我在自家葡萄地除草时听见在建的房子处有叫嚷声,过去看时,已砌到2米多高的房子被推到了,搞破坏的人全是下水龙组的人。由潘家用指挥,他们遇到葡萄树就砍,看见水泥柱就推倒。我电话跟覃主任汇报后过十几分种覃家鹏主任和潘某8副支书就来到现场。覃主任劝阻他们不要搞破坏,有纠纷到政府处理。看他们不听,覃主任拿手机准备打电话汇报时,潘家用叫道:“你们抢他手机砸了,这事情是我喊人来的,出什么事我负责。”潘家用、潘某3、潘春波等十几个人就上前殴打覃家鹏并把覃家鹏的手机抢走了,覃家鹏身上的衬衣也被撕烂了,警车来后下水龙组的人就跑了。这个葡萄基地是2014年县扶贫办给的项目,大部分已经挂果了。此次被破坏的牵涉到9户人家,被破坏的葡萄共计425株,水泥柱262根,桔子树16棵,辣椒30棵。参加破坏的人30多个,有潘家用、潘某19、潘某6、潘文举、潘某20、吴家军、潘某2等。张某1陈述:2016年7月21日9时许,我在“黑山田”(地名)葡萄地里塔架子拉铁丝,正在干活时听到100多米的地方吵闹声很大,我跑到那里时看见潘家用、潘某21、潘某3、潘文举、吴家军、潘春波等10多人在掀翻和用刀砍我的葡萄,潘春波手拿镰刀。我去阻止他们不听��潘家用还对我说:“今天是我组织人来铲你们的葡萄的,有什么事我负责。”我还和他们争吵,在准备打架的时候覃家鹏主任和潘某8支书上前劝阻,但他们不听,继续破坏我的葡萄,覃家鹏用手机准备拍照时,吴家军、潘春波、潘某3等还认为覃家鹏在帮我们而把覃家鹏打了,覃家鹏的衣裳被撕烂了,手机被抢走,这时派出所的人来后潘家用他们就跑了。我被破坏的已经挂果的葡萄是80株,未挂果的是20株,西瓜50棵,辣椒20棵,水泥柱20根,损失约12400元。张明发陈述:我家被破坏了13株橘子苗,是今年4月份以每株25元买来栽种的,价值大约在500元左右。覃想基陈述:2016年7月21日9时左右,我在“黑山坡”葡萄地挖姜,看到下水龙组50人左右来到��萄地那里,首先把蒙洪霞正在修建的葡萄棚砖房推到,潘家用喊他们散开破坏葡萄。蒙某1就打电话给覃家鹏主任,覃家鹏主任和潘某8到后阻止他们破坏葡萄,覃家鹏看到潘家用、潘春波准备打张某1和张某3,就用手机准备拍照,结果他的手机被抢、衣服被撕烂了。吴家军还对覃家鹏说:“你是不是想搞大。”覃家鹏没有理他,他把手机还给覃家鹏后就离开了。参加推房子的我只记得潘春波、潘家用、吴家军、潘某21、潘某6,破坏葡萄的有潘文举、潘家用、潘春波、吴家军、潘某21、潘某6、潘某20等。潘家用在葡萄地吼得比较凶,他对下水龙组的人说:“你们尽量去破坏,有什么由我负责。”我家葡萄被破坏两棵,已种得3年了。四、搜查笔录及图片,记载从下水龙组吴家军家搜出一本工作手册的本子,该本子共有48页,在顺数16、17页有2016年7月21日到“黑山坡”参与破坏人员名单。五、现场辩认笔录及图片,记载被告人吴家军、潘家用、潘文举、潘春波指认现场情况。六、辨认笔录及图片,记载证人潘某1对潘家用、潘某3的辨认情况;潘某3对潘家用的辨认情况;覃家鹏对潘家用、吴家军、潘文举、潘某3的辨认情况;蒙某2对潘家用、潘春波辨认情况;蒙某1对潘家用、吴家军、潘文举、潘春波辨认情况。七、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记载胡某葡萄园的葡萄被破坏72株,断面直径0.6cm,破坏方式为折断或利器切断,水泥柱44根;吴安忠葡萄被破坏13株,均为利器切断,断面直径0.9cm,橘子树2棵,水泥柱22根;蒙文尧葡萄��破坏24株,破坏方式为折断或利器切断,断面直径0.6cm,水泥柱被破坏15根,水泥柱搭有铁丝;蒙某2葡萄被破坏146株,破坏方式为折断或利器切断,断面直径0.6cm,水泥柱被破坏144根,水泥柱均搭有铁丝连成网状;段系强家葡萄被破坏3株,破坏方式为利器切断,断面直径1.5cm;吴某1家葡萄被破坏7株,均为利器切断,断面直径1.8cm;蒙文洪家葡萄被破坏16株,均为利器切断,断面直径1.5cm,水泥柱被破坏7根,水泥柱均搭有铁丝连成网状,葡萄园在建房屋被破坏,支撑木棒及砌好的水泥砖全部垮塌,房屋面积850cm×910cm;蒙某1家葡萄被破坏2株,均为利器切断,断面直径3cm;张某2庆家葡萄被破坏30株,破坏方式为折断、利器切断、拔掉,断面直径1.5cm,被破坏水泥柱5根,水泥柱均搭有铁丝连成网状。水泥柱规格均为250cm×9cm×9cm,破坏方式为推断、推倒。八、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方法,成本法和市场法;认定被破坏的167株紫秋葡萄的种植成本价格为35125.11元,被破坏的146株水晶葡萄价格为14783.96元;被破坏的水泥柱每根单价21元,240根总价为5040元。2017年6月22日价格认定书认定的被破坏的水泥柱单价不变,总价变更为4977元;在建砖房砖块单价为2元,被破坏房屋砖损率为20%,砖块损失价格400元,人工费2300元,水泥700元。2017年6月22日价格认定书认定的砖块单价不变,总价按903块计算变更为1806元。九、鉴定意见通知书,记载已将价格认定结果通知被告人和受害人。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记载受害人在“黑山坡”具有土地经营权的情况。十一、损失清单,记载受害人葡萄���地被破坏的损失情况。十二、新村组葡萄项目种植清单,记载国家对新村组葡萄基地的资金投入情况。十三、九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下水龙组与新村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建议》复印件,记载双方土地争议情况。十四、收案登记表、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传唤证、搜查证,记载案件的立案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十五、三都水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记载没有查到三土(1990)8号《关于九阡镇白庙村下水龙组与新村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档案材料的情况。十六、三都水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记载不出具资质材料的原因。十八、2016年3月11日发改价证综(2016)38号文件,记载价格认证中心不需提供资质的文件依据。上列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能够证实被告人吴家军、潘家用、潘文举、潘春波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三都水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1990)8号《关于九阡镇白庙村下水龙组与新村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文件,因没有原件和档案材料加以印证,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众多受害人所在的新村组是1974年和1976年根据国家政策从其他地方迁到该地安家落户生活,当时已��当地调整了相应的土地作为这些移民户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长期以来,新村组的群众在调整给的土地上生产生活。根据扶贫项目安排,新村组群众从2014年开始就在“黑山坡”葡萄基地种植葡萄。法律不允许任何个人、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采用任何非法的暴力的手段去自行主张权利。被告人吴家军、潘家用、潘文举、潘春波等下水龙组部分群众为了达到取得“黑山坡”土地权利的目的,主动、积极到“黑山坡”新村组的葡萄基地采用暴力的方法共同去破坏葡萄基地正在生长的已经挂果和即将挂果的葡萄及葡萄架、看守房,在破坏过程中,不但不听从到场村委领导的劝阻,还抢夺村干准备用于取证的手机,性质恶劣,其破坏行为导致的损失超过5万元,受害群众达9户,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被告人积极、主动到“黑山坡”葡萄基地共同参与破坏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共同犯罪行为,应当对全部结果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吴家军、潘家用、潘文举、潘春波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家军跟群众提出推倒房和扯葡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并积极参与推倒房屋和破坏葡萄及葡萄架,应当按照主犯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潘���用在破坏过程中对阻止的人扬言:“今天是我组织人来的,有什么事我负责。”起煽动作用,在推倒房屋和破坏葡萄过程中积极主动,且积极参与抢夺到现场阻止的村干手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应当按照主犯定罪处罚。被告人潘文举虽积极、主动参与推倒房屋和破坏葡萄及葡萄架,但作用低于吴家军、潘家用,可以按照从犯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潘春波在破坏过程中虽然积极、主动和积极参与抢夺到现场阻止的村干手机,但作用低于吴家军、潘家用,可以按照从犯定罪处罚。所谓的私立救助行为是认为自己合法权利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公权力援助情况下实施的。私立救助的流弊是弱者无从施行,强者则以此仗势欺人,影响社会秩序,与现代文明、法治社会相冲突,法律当然予以禁止。而本案,对于两组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村组在基层调解组织调解未果后已及时向主管部门申请确权,被告人所在组也已聘请律师予以应对,下水龙组对争议地只是一种假想的而非现实的权利,被告人等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私立救助行为,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问题,鉴定人已到庭说明不出具资质的原因,并当庭出示资质证书予以质证和说明评估方法。价格鉴定结论前后之所以存在差别是因为委托单位委托的评估项目的数量发生了变化,评估的水泥柱和水泥砖项目单机前后一致,价格评估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的被告人共同参与破坏葡萄和看守房,现场辨认无需太多时间,该项工作由两名侦查人员负责完成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基于“7.21”破坏生产经营案在当地影响恶劣,损失重大,参与人数众多,在只有四被告人到案的情况下,三都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2016年8月10日所发出的联合通告是为了敦促参与者主动向侦查机关自首,不是对四被告人作出的诉讼文书,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政府不作为,被告人的行为属私力救助行为;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签名和资质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三都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通告违法等为由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等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家军、潘家用、潘文举、潘春波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家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潘家用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三、被告人潘文举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四、被告人潘春波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仁 光审 判 员 蒙 玉 勋人民陪审员 韦 贵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明刊(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