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民申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志杰与孙永清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志杰,孙永清,丁平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9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杰,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永清,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一审第三人:丁平,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再审申请人张志杰因与被申请人孙永清及一审第三人丁平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志杰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孙永清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1、听证笔录及送达查封裁定的询问笔录中丁平对车辆所有权无异议,是因为车辆登记在他自己名下,而张志杰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当时并不知情也未主张权利。因此,不能以上述笔录认定车辆归第三人丁平所有。2、涉案车辆首付款包括车辆首付款、购置费、车辆保险及中介费等共计776000元,丰田公司贷款核准通知书中的首付款492000元只指首付款,并不包括其他费用,两者数额当然不一致,应以实际交款数额为准。3、不能仅从表面使用情况判断所有权及控制情况,占有包括间接占有,使用包括用益物权等。(二)张志杰提供的车辆维修凭证、加油发票、新疆吐鲁番交通局《处罚决定书》均证明其在实际控制使用车辆,孙永清认为费用发生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后从而否定张志杰对车辆实际控制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首付款及手续费以谁之名交付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所有权的依据,是谁交的款应以车辆出卖方信得惠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准,该收据开给了张志杰证明其是该款项的交款人。2、证人证言不矛盾。张志杰和丁平就借款和以购车支付按揭贷款还借款之事会在多个场所和时间进行磋商,证人只能证明发生的事实,对细节无法做到精确。3、信得惠出具的《证明》,因未涉及到作为实际购买人的张志杰,在执行异议中维护自身利益,合情合理,并无不当。4、对于不能说明140万元借款交付方式及不能提供支付首付款的证据问题。因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张志杰据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张志杰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丁平为被借名购车人,并以丁平名义购车并办理贷款,丁平以偿还贷款的方式归还其借款140万元。经二审法院依据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为,张志杰所举证据并不足使二审法院形成足够的内心确认其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其所举证据尚未达到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举证证明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张志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张志杰诉请停止对涉案标的×××雷克萨斯车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志杰提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志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满忠审判员 徐 澎审判员 阿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田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