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特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金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孟孝华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金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孟孝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特74号申请人:南京金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89号18F。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孟孝华,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芳芳(被申请人之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申请人南京金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孟孝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仲裁委)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17]第58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金凤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拥军、被申请人孟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芳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孟孝华在仲裁阶段提出申请,要求金凤凰公司支付1.2016年6月至9月室外作业高温补贴800元;2.2015年至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0元;3.法定节假日欠发的一倍工资的加班费2220元;4.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夜班被克扣加班工资1125元。江宁仲裁委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7]第581号仲裁裁决,裁决金凤凰公司支付孟孝华2016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津贴80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送达后,金凤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案涉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金凤凰公司与孟孝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孟孝华从事管理处岗位操作工作。其岗位是东郊小镇小区岗亭,工作时在小区岗亭内,具体的工作是对进出小区的车辆进行登记查验。东郊小镇小区岗亭内均设有空调,室内温度不会达到高温程度。按照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下级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降低到33度以下工作的(不含33度),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标准是每人每月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至9月),企业标准支付的高温津贴,可按照规定税前扣除。本案孟孝华在小区岗亭工作,内部有空调,温度不可能高于33度,故金凤凰公司不应该发放高温津贴。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孟孝华辩称:仲裁裁决证据确实,认定事实清楚,不应该撤销仲裁裁决。具体事实和理由:1.孟孝华在申请人公司工作9年之久,先后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上明确说明其从事协管员和秩序维护员操作工作。具体工作为:室外固化,绿化,做水泥地,清理建筑垃圾等杂工,以上工作均需在室外作业。2.从工资考勤(2016年6月至9月)可以看出,孟孝华的岗位是秩序维护不是岗亭工作。同时,岗亭工作需要每天记录小区车辆的进出情况,孟孝华从未记录过,请求申请人提供2016年6月至9月,有孟孝华签字的交接班记录本和车辆登记记录表。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办理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综合前述1、2两条已经能够证明孟孝华从事秩序员工作,工作均在室外作业,应当享受高温补贴。至于申请人提供的岗亭照片,没有时间和地点,也没有孟孝华在内的工作事实,属于无效证据。4.东郊小镇五、七、八三个街区部分业主和保安的签字、当班保安人员拍摄的孟孝华室外作业的照片、手机录制的部分业主作证的视频均可证明2016年孟孝华是在室外作业,应享受高温补贴。本案审查过程中,金凤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照片一组(六页)用以证明其不应支付高温补贴。孟孝华对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证明其在门岗工作。孟孝华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2016年6月至9月考勤汇总工资表、部分业主和保安的签字、室外工作的照片、录像光盘、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其主张。金凤凰公司对劳动合同、2016年6月至9月考勤汇总工资表、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部分业主和保安的签字、室外工作的照片、录像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关于金凤凰公司提出的其不应该发放高温补贴,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的前述事由,本院认为,金凤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撤销事由,均系江宁仲裁委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属江宁仲裁委行使裁决权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故金凤凰公司提出的撤销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南京金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人仲案字[2017]第58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南京金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胜审判员 陆红霞审判员 姜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