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玉升、刘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玉升,刘玉娟,刘玉桥,于永艳,刘全顺,杨延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1029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5007号。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江辉,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刘玉升,男。被告:刘玉娟(被告刘玉升之妻),女。被告:刘玉桥,男,汉族。被告:于永艳(被告刘玉桥之妻),女,汉族。被告:刘全顺,男,汉族。被告:杨延凤(被告刘全顺之妻),女,汉族。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升、刘玉娟、刘玉桥、于永艳、刘全顺、杨延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玉升、刘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桥、于永艳、刘全顺、杨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玉升、刘玉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731.44元及利息23399.5元,合计164130.9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刘玉桥、于永艳、刘全顺、杨延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被告刘玉升、刘玉桥、刘全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刘玉升、刘玉桥、刘全顺三人借款额度分别为15万元、8万元、1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4月14日,担保的债权最高额49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47708‰,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刘玉娟是刘玉升的财产共有人、于永艳是刘玉桥的财产共有人、杨延凤是刘全顺的财产共有人,分别签订共同债务人声明和共同清偿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向刘玉升发放了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4日。贷款到期后,刘玉升、刘玉娟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刘玉升、刘玉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731.44元及利息23399.5元,合计164130.94元未还。特诉至法院。被告刘玉升、刘玉娟辩称,利息过高。我方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刘玉升身体不好,刘玉娟外出做零工,还要照顾家里老人,现在确实有困难无偿还能力。被告刘玉桥、于永艳、刘全顺、杨延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玉升、刘玉桥、刘全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玉升、刘玉桥、刘全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95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刘玉升的授信额度为150000元,刘玉桥的授信额度为80000元,刘全顺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7日,刘玉娟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声明,表示作为刘玉升的共同债务人,对刘玉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刘玉升及其财产共同人刘玉娟、刘玉桥及其财产共有有于永艳、刘全顺及其财产共同人杨延凤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表示作为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对上述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同意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刘玉升、刘玉娟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7.47708‰。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刘玉升、刘玉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731.44元及利息23399.5元,合计164130.94元未还,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玉升、刘玉桥、刘全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玉娟、于永艳、杨延凤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人声明及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刘玉升、刘玉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玉桥、刘全顺、于永艳、杨延凤应按约在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升、刘玉娟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731.44元及利息23399.5元,合计164130.94元(2017年5月2日以后至债务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玉桥、刘全顺、于永艳、杨延凤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各在49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玉桥、刘全顺、于永艳、杨延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升、刘玉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1792元,由被告刘玉升、刘玉娟共同负担,被告刘玉桥、刘全顺、于永艳、杨延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桂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苏长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