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190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莱芜市农高区。被告:燕某某,女,汉族,住莱芜市农高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农商行)与被告王某某、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军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王某某、燕某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从我行借款7万元,2010年10月29日到期,现结欠本金7万元及利息。该笔贷款发放时,王某某与燕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燕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起诉数额正确,应当偿还。燕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王某某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王某某从杨庄信用社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4.425‰上浮120%即9.735‰计算。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4.6025‰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09年9月25日,燕某某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声明与借款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庭审中,王某某对燕某某在《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中的签名提出异议,在本院已就相应法律后果予以释明的情况下,燕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09年10月30日,杨庄信用社向王某某发放贷款7万元,王某某在杨庄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王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16日,王某某尚欠杨庄信用社借款本金7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杨庄信用社于2015年7月23日对王某某、燕某某进行书面催收,王某某签字确认。另查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是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26日名称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利息明细表、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该笔债务发生在王某某与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王某某对《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起笔迹鉴定申请,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莱芜农商行要求王某某、燕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莱芜农商行主张各项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在《借款合同》中已做了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9.735‰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为8290.98元(计算公式为7万元×365天×9.735‰/30);逾期利息的计算公式为“7万元×逾期实际天数×14.6025‰/30”,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莱芜农商行主张的复利既包括借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又包括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且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综上,借款期限内复利的计算公式为“8290.98元×实际天数×9.735‰/30”,借款期限届满后复利的计算公式为“8290.98元×实际天数×14.6025‰/30”。莱芜农商行要求王某某、燕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莱芜农商行要求王某某、燕某某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8290.98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按照本院认为中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自欠息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中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某某、燕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胜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