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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7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付庭砚与胡志元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庭砚,胡志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7执63号申请执行人付庭砚,男,1957年7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被执行人胡志元,男,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关于申请执行人付庭砚与被执行人胡志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云0427民初10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胡志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付庭砚水泥欠款8435.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胡志元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付庭砚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胡志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一直未主动履行。通过村组调查、全国法院网络查控平台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胡志元靠打工维持家庭生活,现无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付庭砚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胡志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7执6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永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