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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盖淑芳与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淑芳,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237号原告:盖淑芳,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显,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长乐公路27.4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张来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菲,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淑芳诉被告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兴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玉米款28,301.00元及利息3,494.00元(34940斤×0.10元=3,494.00元),合计31,7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按照每市斤0.81元出售给被告17.47吨合34,940.00市斤玉米,货值28,301.00元,约定现款现货。玉米检验过磅入库后,原告去财务领钱,被告却说暂时没现金先欠着,一年后给付货款,每市斤加0.1元。因玉米已经检斤入库,原告无奈同意被告一年后付款。现约定付款时间已过,但被告拒不付款,致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来兴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直同意还钱,只不过是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无力还款,年末的时候会给付原告该笔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玉米17.47吨,每吨1,620.00元,金额共计28,30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借原告玉米款28,301.00元,赊一年利息每斤加0.1元,计3,494.00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供应的玉米后,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现被告对欠付原告玉米款28,301.00元及利息3,49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关于因经营困难要求延迟付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盖淑芳玉米款28,301.00元及利息3,4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0元,由被告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省 伦人民陪审员 邢 晓 冬人民陪审员 王 荣 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喆 来自